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10民申7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仪征市盛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南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天津星源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188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天津星源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仪征市人民法院(2019)苏108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申请人退休后经原单位同事***介绍到***在仪征市承包的工地帮助管理,由***支付申请人工资。2015年2月,***在仪征住院治病,工程结束后,整个工程手续及涉案工人工资的结算签字,均是申请人代理,申请人的代理行为后果应由***承担或工程承包人承担。原审期间,由于申请人所在县出现台风,未能到庭。原审判决申请人给付***工资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仪征市人民法院(2019)苏108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改判由***支付***的工资157115.65元。
***申请再审时提交了:1、微信截图;2、在岛证明、岱气证[2020]2号证明;3、***证明;4、工资发放表。
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于2019年8月22日签收原审判决书,其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申请再审提出系因自然灾害原因而未能出庭。对此,依照法律规定,确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可以向法院说明情况或申请延期开庭。但***原审期间既未申请延期开庭,亦未向法院说明情况。
综上,***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何培祥
审判员***
审判员朱纲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冷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