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2民终68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旭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翰吉斯国际商务区1号楼201。
法定代表人:刘洪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义,天津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旭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8民初6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协议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八条的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天津旭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2.判令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收购协议笔迹进行鉴定;3.判令将陈官屯镇三街3区3条1号原告房屋恢复原状;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的“房屋收购协议”、2016年12月26日签订的二份“宅基地收购协议”无效;并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间,被告旭隆公司欲在筹建运河新城小区,因原告***居住的条1号房屋在该区域内,故原、被告协商收购房屋、宅基地事宜。2016年11月15日被告旭隆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收购协议”,约定:一、乙方(即原告***)被收购的房屋坐落于陈官屯三街,建筑类型平房,房屋结构砖,正房数4间,建筑面积198.62平米。二、甲乙双方以货币形式收购,根据市场对等原则,折合该片新建小区商品房139平米。楼层根据平米数按房型抓阄分配(一层和顶层除外)。该协议乙方处原告签名为其家人代签。2016年12月6日原告***在被告旭隆公司领取搬迁安置费4000元。后上述房屋被被告旭隆公司拆除,并兴建运河新城小区,为小产权房屋。2016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宅基地收购协议”二份,约定由被告旭隆公司收购原告***坐落于陈官屯三街的宅基地25.6平米,折合该片新建小区商品房10.24平米;收购原告***坐落于.2平米,折合该片新建小区商品房32.76平米。2017年12月13日原告***再次在被告旭隆公司领取搬迁安置费2000元。现运河新城小区已有部分村民入住。
另查涉案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土地使用者为原告***之母高树珍,2018年10月19日天津市静海区陈官屯镇陈官屯三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高树珍自愿将条1号房屋产权改为原告***,其他家庭成员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房屋收购协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天津市静海区陈官屯镇陈官屯三街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出示的宅基地收购协议、安置费发放明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被告旭隆公司未履行任何审批手续即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楼房,本身违法了法律规定,基于此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收购协议、宅基地收购协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违法了“一户一宅”等宅基地审批、发放程序,应属无效,故对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旭隆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的“房屋收购协议”、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的二份“宅基地收购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土地现在已经建造楼房并已与部分村民完成置换,不具备恢复原状的条件,故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天津旭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的“房屋收购协议”、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的二份“宅基地收购协议”均无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天津旭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围绕合同效力问题成讼。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对陈官屯镇三街3区3条1号上诉人房屋恢复原状,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收购协议”及“宅基地收购协议”均无效,双方当事人对此并不持异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陈官屯镇三街3区3条1号房屋恢复原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陈官屯镇三街3区3条1号房屋已被拆迁,根据查明事实,该房屋所在地块现已建造运河新城小区,且部分村民已经完成安置入住该小区,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不具备恢复原状的条件,并驳回了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本院经核实一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夏
审判员 庞艺
审判员 曹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穆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