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津0118民初6139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告:天津旭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旭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协议无效;2.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房屋收购协议笔记进行鉴定;3.将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区3区3条1号房屋恢复原状;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初,被告计划在天津市静海区兴建楼盘运河新城。因涉及平房拆迁,被告找到原告,与原告协商受让原告名下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经双方协商签订了宅基地收购协议,但由于房屋收购问题未谈妥,双方未签订房屋收购协议。后原告赴外地办事,回来后发现房屋已被拆除,后经确认,被告系依据不知何人签署房屋收购协议拆除原告房屋。原告认为,被告假冒原告签字,虚构房屋收购协议,致使原告房屋被拆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即原告在起诉时,必须提交能够证明被告身份的相关材料,如被告的住所、联系方式、身份证明等。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详实信息的,可视为“被告不明确”,应以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
本院按照原告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送达时,被告均不在此,本案无法向被告送达。本院依法传唤原告到庭,要求原告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而原告未能提供。本院依职权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原告在本院释明后亦不能够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应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本案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