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旭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旭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8民初871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告:天津旭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旭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津旭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收购协议无效;2.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房屋收购协议笔迹进行鉴定;3.将3区3条1号房屋恢复原状;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初,被告筹划在处兴建运河新城小区,并准备收购原告在该处的房屋和宅基地。经协商,双方签订了宅基地收购协议,但未就房屋收购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随即赴外地处理事务,待原告从外地回津后发现房屋已被拆毁。原告向家人询问拆房情况,原告家人拿出房屋收购协议,称被告方人员叙述我已同意拆房。经辨认,该协议并非原告签署,落款处签名系别人假冒。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拆毁原告房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旭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合同签署时,双方都是自愿同意的,且双方也按手印确认过,被告要求按照合同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初,被告筹建位于运河新城小区。原、被告双方协商,由被告收购原告所有的位于3区3条1号的房屋及坐落宅基地。2016年12月6日,原告自被告处领取搬迁安置费4000元。2016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宅基地收购协议。后原告房屋被拆除,房屋原址建设有新的居民住宅楼房。庭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系2016年11月5日订立的房屋收购协议是否有效。原告主张房屋收购协议并非其签署,应属无效;被告主张房屋收购协议确非原告签署,原告当时在外地,无法亲自签署协议,但落款处手印系原告母亲或妻子捺印,系经过原告同意,由其家人代签,应属有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收购协议、宅基地收购协议,被告提交的房屋收购协议、搬迁安置费领取明细表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15日签署的房屋收购协议是否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诉争房屋收购协议非原告签署并无争议,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对协议笔迹进行鉴定已没有实际意义,本院不再启动笔迹鉴定程序。案外人代原告在诉争房屋收购协议上签名及捺印,应认定为无代理权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系效力待定合同。2016年12月6日,原告在搬迁安置费用领取明细表签字并领取搬迁安置费4000元,应视为其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即对上述效力待定合同作出承认表示,至此房屋收购协议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既领取了搬迁安置费,又亲自签署了宅基地收购协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就涉诉房屋及宅基地的拆迁补偿达成了合意,现原告仅以房屋收购协议并非本人签署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