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8民初871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告:天津旭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旭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津旭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收购协议无效;2.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房屋收购协议笔迹进行鉴定;3.将3区3条1号房屋恢复原状;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初,被告筹划在处兴建运河新城小区,并准备收购原告在该处的房屋和宅基地。经协商,双方签订了宅基地收购协议,但未就房屋收购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随即赴外地处理事务,待原告从外地回津后发现房屋已被拆毁。原告向家人询问拆房情况,原告家人拿出房屋收购协议,称被告方人员叙述我已同意拆房。经辨认,该协议并非原告签署,落款处签名系别人假冒。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拆毁原告房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旭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合同签署时,双方都是自愿同意的,且双方也按手印确认过,被告要求按照合同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初,被告筹建位于运河新城小区。原、被告双方协商,由被告收购原告所有的位于3区3条1号的房屋及坐落宅基地。2016年12月6日,原告自被告处领取搬迁安置费4000元。2016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宅基地收购协议。后原告房屋被拆除,房屋原址建设有新的居民住宅楼房。庭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系2016年11月5日订立的房屋收购协议是否有效。原告主张房屋收购协议并非其签署,应属无效;被告主张房屋收购协议确非原告签署,原告当时在外地,无法亲自签署协议,但落款处手印系原告母亲或妻子捺印,系经过原告同意,由其家人代签,应属有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收购协议、宅基地收购协议,被告提交的房屋收购协议、搬迁安置费领取明细表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15日签署的房屋收购协议是否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诉争房屋收购协议非原告签署并无争议,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对协议笔迹进行鉴定已没有实际意义,本院不再启动笔迹鉴定程序。案外人代原告在诉争房屋收购协议上签名及捺印,应认定为无代理权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系效力待定合同。2016年12月6日,原告在搬迁安置费用领取明细表签字并领取搬迁安置费4000元,应视为其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即对上述效力待定合同作出承认表示,至此房屋收购协议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既领取了搬迁安置费,又亲自签署了宅基地收购协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就涉诉房屋及宅基地的拆迁补偿达成了合意,现原告仅以房屋收购协议并非本人签署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