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79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

法定代表人:韩占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环,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娟娟,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萌,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香南,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津0118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盛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未持有涉案证照,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2020年8月10日,宇盛达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刘克超变更为法定代表人,同时进行了公章交接的约定,承诺书约定当时法定代表人刘克超的职责只限于星海时代花园1-3标段竣工验收资料手续的办理,不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参与公司的其他任何实质性经营,也不干涉、不管理任何公司的财务支出等实际管理经营工作。同时,约定如果违反承诺书的,应当承担因此给公司其他股东、***等其他相关人员的全部损失。该约定证明了刘克超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而作为公司股东,***及原法定代表人***即***、***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另外,宇盛达公司申请法院所调取***、***涉嫌伪造印章罪的相关资料的证据,关于印章的保管及使用这一部分,***提到了***是实际控制人,***本人也进行了承认。以上事实均可证实作为公司股东***及原法定代表人***系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并实际掌控案涉的公司财务章、密钥、合同章、税控机、财务电脑、财务账簿、项目章等。二、宇盛达公司有新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审中宇盛达公司所提到的***、***实际占有诉争证件的证据。在本案上诉阶段,宇盛达公司将提交新的证据进一步证实原审的诉请事实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维护宇盛达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宇盛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将宇盛达公司财务章、密钥、合同章、税控机、财务电脑、财务账簿、项目章交还给宇盛达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宇盛达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8000万元,股东为***、刘克超,原法定代表人为***。2020年8月11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刘克超,2021年5月17日法定代表人由刘克超变更为韩占洪。宇盛达公司现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公司相关证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宇盛达公司要求其原法定代表人***、股东***返还公司相关证照,宇盛达公司起诉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应予以驳回。宇盛达公司主张***、***持有案涉证照并要求***、***返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也不能证实***、***持有案涉证照,故宇盛达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天津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宇盛达公司提供三份员工辞职申请以及三人的身份证,证明***、***为宇盛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经质证,***对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是否持有宇盛达公司财务章、密钥、合同章、税控机、财务电脑、财务账簿、项目章,是否应返还给宇盛达公司。

***系宇盛达公司的股东,***2020年8月11日之前曾系宇盛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宇盛达公司请求***、***返还宇盛达公司财务章、密钥、合同章、税控机、财务电脑、财务账簿、项目章,但宇盛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物品由***、***持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驳回宇盛达公司请求***、***返还宇盛达公司财务章、密钥、合同章、税控机、财务电脑、财务账簿、项目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宇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天津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秀红

审判员  吴晓勇

审判员  岳文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单 珊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79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

法定代表人:韩占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环,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娟娟,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萌,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香南,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津0118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盛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未持有涉案证照,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2020年8月10日,宇盛达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刘克超变更为法定代表人,同时进行了公章交接的约定,承诺书约定当时法定代表人刘克超的职责只限于星海时代花园1-3标段竣工验收资料手续的办理,不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参与公司的其他任何实质性经营,也不干涉、不管理任何公司的财务支出等实际管理经营工作。同时,约定如果违反承诺书的,应当承担因此给公司其他股东、***等其他相关人员的全部损失。该约定证明了刘克超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而作为公司股东,***及原法定代表人***即***、***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另外,宇盛达公司申请法院所调取***、***涉嫌伪造印章罪的相关资料的证据,关于印章的保管及使用这一部分,***提到了***是实际控制人,***本人也进行了承认。以上事实均可证实作为公司股东***及原法定代表人***系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并实际掌控案涉的公司财务章、密钥、合同章、税控机、财务电脑、财务账簿、项目章等。二、宇盛达公司有新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审中宇盛达公司所提到的***、***实际占有诉争证件的证据。在本案上诉阶段,宇盛达公司将提交新的证据进一步证实原审的诉请事实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维护宇盛达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宇盛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将宇盛达公司财务章、密钥、合同章、税控机、财务电脑、财务账簿、项目章交还给宇盛达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宇盛达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8000万元,股东为***、刘克超,原法定代表人为***。2020年8月11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刘克超,2021年5月17日法定代表人由刘克超变更为韩占洪。宇盛达公司现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公司相关证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宇盛达公司要求其原法定代表人***、股东***返还公司相关证照,宇盛达公司起诉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应予以驳回。宇盛达公司主张***、***持有案涉证照并要求***、***返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也不能证实***、***持有案涉证照,故宇盛达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天津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宇盛达公司提供三份员工辞职申请以及三人的身份证,证明***、***为宇盛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经质证,***对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是否持有宇盛达公司财务章、密钥、合同章、税控机、财务电脑、财务账簿、项目章,是否应返还给宇盛达公司。

***系宇盛达公司的股东,***2020年8月11日之前曾系宇盛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宇盛达公司请求***、***返还宇盛达公司财务章、密钥、合同章、税控机、财务电脑、财务账簿、项目章,但宇盛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物品由***、***持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驳回宇盛达公司请求***、***返还宇盛达公司财务章、密钥、合同章、税控机、财务电脑、财务账簿、项目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宇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天津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秀红

审判员  吴晓勇

审判员  岳文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单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