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喆盛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喆盛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郑州迁善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22民初6017号
原告:**喆盛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上海街18号B区70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3005680606。
法定代表人:刘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闯,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郑州迁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大孟镇余庄村委会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097803255U。
法定代表人:刘德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尧,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融创华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南开区中南道南侧融创中心商业广场A座28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746665463N。
法定代表人:迟迅,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非凡,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喆盛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喆盛公司)与被告郑州迁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迁善公司)、融创华北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华北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闯,被告迁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创华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喆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款629512.86元及该款违约金(自2022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7日,原告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230849103133720210207855014838,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6日,票据金额629512.86元。2022年1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还款承诺书》,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票据款。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迁善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过高;2、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依据,在原告未举证证明情况下,可能系通过民间贴现的方式取得票据,行为无效,故其无权向被告迁善公司主张票据权利。
被告融创华北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融创华北公司作出的连带责任保证未经股东会决议,属于无效担保,且本案案由为票据付款请求权,未在涉案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被告融创华北公司系保证人字样,不应承担票据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迁善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兴航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230849103133720210207855014838,票面金额629512.86元,到期日为2022年2月6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另查明,**兴航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取得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将其背书转让给了本案原告。原告称被告迁善公司作为还款承诺人,被告融创华北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还款承诺书》,被告迁善公司承诺于2022年5月5日前向原告兑付涉案票据,若未按约定时间进行兑付,自逾期之日起按未兑付金额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融创华北公司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再查明,喆盛公司于2022年2月11日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拒付日期为2022年2月16日,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索所有人)。现原告诉至本院,向迁善公司、融创华北公司行使追索权。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中,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法定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明确,应为有效票据。案涉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告迁善置业公司拒绝签收,应视为付款人迁善置业公司拒绝付款导致持票人喆盛公司未能取得汇票金额,因此喆盛公司有权向迁善公司行使629512.86元追索权,故原告喆盛公司要求被告迁善公司支付汇票项下的票面金额629512.86元及该款利息(自2022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迁善公司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支付票据金额629512.86元的违约金并要求被告融创华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未在涉案票据或者粘单上作相应事项的记载,被告融创华北公司不属于票据关系的当事人,故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迁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喆盛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629512.86元及该款利息(自2022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喆盛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51元,由被告郑州迁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孙彦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亚琼
书 记 员 师慧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