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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飞鱼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冲压配件厂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6950号 原告:山东飞鱼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星光创业大厦B塔29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冲压配件厂,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后**。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海天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海河科技园区聚兴道9号智洋大厦100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喆盛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上海街18号B区7015。 法定代表人:刘娟,总经理。 被告:河南中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北三环交叉口向北500米中石化加油站后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山东飞鱼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鱼互联网公司)与被告聊城昊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乾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佑淼冲压件厂(以下简称佑淼冲压件厂)、聊城市东昌府区***冲压配件厂(以下简称***冲压件厂)、河南铭融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融公司)、郑州沾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沾沛公司)、**海天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交通公司)、**喆盛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喆盛公司)、河南中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永置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昊乾公司、佑淼冲压件厂、铭融公司、沾沛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冲压件厂、**喆盛公司、河南中永置业公司均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请求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河南中永置业公司作为出票人于2021年5月24日向收款人**喆盛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49103133720210524929355477,票据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23日,承兑人为河南中永置业公司、承兑人于2021年5月24日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票据为可转让票据。此后该汇票先后经各被告背书,背书顺序为**喆盛公司—海天交通公司—沾沛公司—铭融公司—***冲压件厂—佑淼冲压件厂—昊乾公司一飞鱼互联网公司。汇票到期当日,飞鱼互联网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于2022年5月27日拒付,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 被告***冲压件厂、海天交通公司、**喆盛公司、河南中永置业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涉案商业承兑汇票信息截图、各被告企业信息截图、《圆片销售合同》、入库单,庭后补交情况说明、原告仓库照片、银行流水等证据。 本院经审核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能够印证其陈述的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5日,飞鱼互联网公司与昊乾公司签订圆片购销合同,昊乾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49103133720210524929355477。出票人和承兑人为河南中永置业公司,收款人为**喆盛公司,汇票到期日2022年5月23日,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转让。票据流转信息为**喆盛公司—海天交通公司—沾沛公司—铭融公司—***冲压件厂—佑淼冲压件厂—昊乾公司—飞鱼互联网公司,2022年5月23日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申请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案涉汇票格式合法、背书连续,记载事项符合票据法规定,为有效票据,原告提交销售合同、入库单、情况说明等证实其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取得票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案涉汇票已到期,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在汇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可向任何前手行使追索权。原告在票据追索期限内选择对上述被告进行起诉,视为对上述被告行使追索权,亦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诉请河南中永置业公司、***冲压件厂、海天交通公司、**喆盛公司支付票据款10万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票据到期日即2022年5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冲压件厂、海天交通公司、**喆盛公司、河南中永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中永置业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冲压配件厂、**海天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喆盛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山东飞鱼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保全申请费1070元,由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冲压配件厂、**海天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喆盛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南中永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