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振普筑炉衬里工程有限公司

**与天津振普筑炉衬里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2民终38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锦岭,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振普筑炉衬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安裕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郭成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滨,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振普筑炉衬里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62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咨询服务报酬528000元,并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28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掌握有充分证据证明。一审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私自使用公章的情况下,以证据优势原则不采纳上诉人的证据,有悖事实。
天津振普筑炉衬里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报酬528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试用期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聘请原告从事综合管理工作,月薪为5931元,试用期薪资为每个月依次70%、80%、90%,试用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5年2月,原告于2015年3月离职,并于2015年3月12日与被告办理了工作交接。现原告提供了咨询合同、咨询合同补充协议书、服务完结确认书、检维修管理体系文件、工作交接清单等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及违约金。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咨询合同、咨询合同补充协议书、服务完结确认书系其利用管理被告公司印章的职务便利私自制作,因此,被告对其不予认可。另,被告提供了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的职工考勤表及原告2014年工作总结,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上面的签名并非原告所签,但不要求对该笔迹作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系咨询服务合同关系,因此要求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及违约金,而被告对其不予认可,其辩称原告提供的咨询合同、咨询合同补充协议书、服务完结确认书系其利用管理被告公司印章的职务便利私自制作。被告提供的试用期协议、职工考勤表、年终总结、工资表能够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且原告当庭认可收到被告发放的工资数额,因此,根据证据优势规则,认为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8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的《声明》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对被上诉人的提供的《石油化工检维修资质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中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亦认可2014年工作总结系其书写。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系服务合同关系,并提供了《咨询合同》一份,合同上有被上诉人的公章,该合同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综合管理事务咨询服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项目报酬为每月132000元,被上诉人以现金形式每月给付上诉人。被上诉人不认可与上诉人存在咨询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主张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从事的是综合管理工作,并提供了其与上诉人签署的《试用期协议》、考勤表、请假单、调休申请单、2014年工作总结以及工资表和工作交接清单等证据,现上诉人认可《试用期协议》及考勤表中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亦认可2014年工作总结系其本人书写,工作总结中上诉人自书其从事综合部的总体工作,上诉人亦认可工作地点在被上诉人处,其也领取了工资表上载明的劳动报酬,上述事实能够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但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亦实际履行了《咨询合同》的内容,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咨询报酬并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广利
审 判 员  刘 杰
代理审判员  张 月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吕琳超
速 录 员  高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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