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振普筑炉衬里工程有限公司

**与天津振普筑炉衬里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6民初65798号
原告(被告):**,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告(原告):天津振普筑炉衬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安裕路2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5534202406。
法定代表人:郭成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菲,天津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天津振普筑炉衬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分别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6月1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7)津0116民初60123号和(2017)津0116民初60124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将上述两案合并为一案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振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振普公司支付克扣2015年1月至12月的工资27804元;2.判令振普公司支付克扣2015年1月至12月52天的加班费40511.83元;3.判令振普公司支付拖欠2016年1月至7月8日的工资及27天加班费105007.82元;4.判令振普公司支付克扣工资、加班费、拖欠工资及加班费的25%经济补偿金43330.92元:其中,(1)2015年1月至12月工资27804元25%经济补偿金6951元,(2)2015年1月至12月加班费40511.83元25%经济补偿金10127.96元;(3)2016年1月至7月8日工资及加班费105007.82元25%经济补偿金26251.96元;5.判令振普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184.38元;6.判令振普公司支付克扣工资、加班费、拖欠工资及加班费、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赔偿金206508.03元:其中,(1)2015年1月至12月克扣工资27804元100%赔偿金27804元,(2)2015年1月至12月52天加班费40511.83元100%赔偿金40511.83元,(3)2016年1月至7月8日工资及加班费105007.82元100%赔偿金105007.82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184.38元100%赔偿金33184.38元;7.判令振普公司支付入职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年休假工资40912.5元:其中,(1)支付2014年10月8日至12月31日3天年休假工资4909.5元,(2)支付2015年15天年休假工资24547.5元,(3)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8日7天年休假工资11455.5元;8.判令振普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总额100%加付赔偿金40912.5元:其中,(1)支付2014年3天休假工资4909.5元100%加付赔偿金4909.5元,(2)支付2015年15天年假工资24547.5元100%加付赔偿金24547.5元,(3)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8日7天年假工资11455.5元100%加付赔偿金11455.5元;9.判令变更竞业期限为两年、支付两年竞业补偿金119463.76元,变更违约金为30000元;10.判令振普公司支付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月9日三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000元,2016年1月9月至7月8日六个月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2960.9元;11.判令振普公司支付以下防暑降温补贴、冬季取暖、供热采暖补助1230.7元:其中,(1)2015年防暑降温补贴562.4元,冬季取暖供热采暖补助520元,合计1082.4元,(2)支付2016年6月1日至30日防暑降温补贴148.3元;12.判令振普公司支付**垫资差旅费3286.16元;13.判令振普公司支付工程奖金173402元;14.判令振普公司支付截至2017年1月8日的拒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7661.55元,同时支付至振普公司提供该证明文件之日止;15.案件受理费10元及未发生或要发生的与本案相关费用,均由振普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4年10月8日入职振普公司,任销售总监,振普公司承诺并给**发送邮件确认**试用期工资8000元/月,试用期三个月,至2015年1月8日。转正后基本工资按公司规定为10000元/月。2015年1月5日,**按振普公司要求签订了《保密协议》,2015年1月9日,双方签订一年期正式劳动合同,自转正后,振普公司存在克扣、拖欠**工资及加班费、拒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冬季采暖补助及不续签劳动合同、不出具工资凭证等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2016年7月4日向振普公司提出辞职,并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经仲裁委受理、审查,做出了津滨劳人仲案字〔2016〕第0706号《仲裁裁决书》,**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振普公司赔偿**相关损失。
振普公司辩称,津滨劳人仲案字〔2016〕第070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对于克扣2015年1月至12月工资27804元,与事实不符,振普公司已经足额发放;二、对于支付克扣2015年1月至12月52天加班费40511.3元,与事实不符;三、对于2016年1月至7月8日工资及27天加班费105007.82元,与事实不符;四、对于支付克扣工资、加班费、拖欠工资及加班费25%的经济补偿金43330.92元的主张,事实错误且没有法律依据;五、对于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184.38元,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解除劳动合同系因**严重失职给振普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属于合法解除,不应支付补偿金;六、**要求振普公司支付克扣工资、加班费、拖欠工资、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赔偿金,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七、**要求振普公司支付自入职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年休假工资,与事实不符,其主张的2014年及2015年年假已经超过时效,对于2016年年休假工资,**在职时,振普公司于2016年1月23日发布二月份放假通知,统一安排员工进行年休假,是**因个人原因没有按照公司相关规定进行年休假,不应再由振普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另外,在计算年休假工资时应以劳动者的正常工资计算,故计算振普公司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时不应计算加班费,同时交通补贴、话费补贴、社保补贴等均属于公司的福利待遇,不属于工资构成项目,也不应计算在内;八、**要求振普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总额100%加付赔偿金,其主张事实错误且无法律依据;九、**要求变更竞业期限为两年,支付两年竞业补偿金,变更违约金的请求,因**没有实际履行,振普公司不要求**履行竞业限制,且**也无法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所以振普公司无需支付该费用。**虽然与振普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但是**在振普公司工作期间,还与威斯克(天津)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也签订了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且**现已经在天津摩根坤德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根坤德公司)工作,而该两家企业均与振普公司经营同类产品同类业务,存在业务冲突,因此**实际根本未履行也无法履行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根据公平原则振普公司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等费用;十、**要求振普公司支付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月9日及2016年1月9日至7月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2014年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与振普公司于2015年1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振普公司多次通知**应当续签劳动合同,但**多次以在外地不能办理手续为由,没有履行续签,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十一、对**要求振普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补贴、冬季取暖供热采暖补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十二、**要求振普公司支付垫资差旅费没有事实依据,振普公司对于差旅费采用实报实销,填写正规的报销单,且**的垫付费用存在虚报假报,振普公司无需支付;十三、**要求振普公司支付工程奖金没有事实依据,按照**的绩效考核要求,**在工作期间均未达到相应的考核要求,其部门人员不断减少,效益逐渐下滑,无奖金可发放,且不符合相应的发放条件;十四、**要求支付拒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文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双方仍处于劳动争议纠纷过程中,对于双方何时解除劳动关系,以及以何种理由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存在争议,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在案件处理完毕且办理完交接手续后振普公司可以出具;十五、本案起诉费10元及未发生或将要发生的与本案相关费用,其中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其他费用不明确且无法律依据,不应支付。**三个月试用期期间,工资总计为8000/月,转正后其工资应为7E标准,每月7683元,另有交通补贴500元、电话费补贴400元以及保险津贴964.25元,该津贴补贴不应计算在**的月薪中,且2016年1月开始,**的工资降低为6C标准。
振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振普公司无需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4日期间劳动报酬53076.48元,休息日加班费20517.43元,二倍工资38415元,年休假工资2119.45元,2015年年度冬季采暖补贴335元,经济补偿金17166元以上合计131629.36元;2.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仲裁裁决要求振普公司向**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4日期间劳动报酬53076.48元,没有事实依据。振普公司由于经营严重困难,确实无力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4日期间的劳动报酬,但**的薪酬工资是4816元,故总额为31694.43元;2.仲裁裁决振普公司向**支付休息日加班费20517.43元,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系销售总监,振普公司并未安排**休息日加班,且延时加班已足额支付其加班费;3.仲裁裁决振普公司向**支付二倍工资38415元,没有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4.仲裁裁决振普公司向**支付年休假工资2119.45元,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5.仲裁裁决振普公司向**支付冬季取暖补贴33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经济补偿金17166元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振普公司作为依法注册的企业,始终遵守各项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
**辩称,振普公司拖欠**2016年1月-7月8日工资及27天加班费,总计105007.82元事实成立。**与振普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薪资标准按薪酬管理规定执行,而振普公司提交的薪酬管理制度中无**签名,且振普公司规定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生效,但该文件并无起始时间和制定时间,该薪酬管理制度未生效;**于2014年10月8日入职振普公司,2014年10月、11月、12月三个月试用期期间,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转正后工资10000元/月,另外,交通补贴500元不含在10000元内;2016年1月,振普公司未经**同意将**工资下调,为其单方面民事行为,故振普公司应支付**2016年1月-7月基本工资为10000元/月,另加500元交通补贴,400元话费补贴和964.52元,**工资构成应为:10000元+500元+400元+964.52元。振普公司拖欠**工资非因经营不善,而是恶意拖欠工资;振普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振普公司存有**签字的全部考勤单,其应当提供考勤单,拒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振普公司应当支付**加班费;**自2014年10月至12月、自2016年1月至7月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振普公司也未通知**签订劳动合同,振普公司应支付**二倍工资;**2014年和2015年年休假工资的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自**入职振普公司未享受年休假,振普公司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振普公司未支付**冬季取暖补贴,法院应当判令振普公司支付**该补贴;**2016年7月4日向振普公司提交辞职信理由为拖欠克扣工资,7月中旬,向仲裁委提请劳动仲裁申请,依据法律规定振普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1.入职录用通知书、邮件截图;
2.**银行交易卡明细;
3.国家税务局完税证明;
4.劳动合同;
5.振普公司薪酬管理制度;
6.2015年度**工资明细;
7.2016年**工资明细;
8.双方签订放弃社会保险协议;
9.滨海劳动监察大队在**进行投诉后现场告知**关于加付补偿金、赔偿金等诉求应进行司法程序的现场视频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
10.振普公司网站截图,摩根坤德公司网站截图;
11.**2016年6月17日与振普公司董事长爱人周萍总经理qq聊天记录截图;
12.**2016年6月24日与振普公司会计任爽qq对账内容截图;
13.2016年7月4日振普公司财务给付**2000元垫付的差旅费后给**出具的收据;
14.津滨劳人仲案字〔2016〕第0706号仲裁裁决书;
15.2014年12月振普公司管理人员工资表;
16.**辞职信;
17.2015年1月振普公司要求**签署《保密协议》;
18.**2015年12个月其中一个月四个周六加班、其中一个月五个周六加班工资表截图;
19.长城电子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缴纳社险明细;
20.振普公司确认截至2016年7月1日**剩余调休时间截图;
21.威斯克(天津)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文件;
22.**2016年第一季度销售总结及工作计划;
23.**2016年第二季度销售总结及工作计划;
24.2014年11月4日、5日、6日振普公司内勤给**发送晨会纪要邮件截图;
25.摩根坤德公司的相关产品的介绍和情况报道。
振普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辩主张:
1.劳动合同、薪酬管理制度、振普公司会议(培训)签到表;
2.2015年度**工资明细;
3.2015年度绩效考核表,振普公司历年收入一览表及2013、2014、2015及2016年度财务报表,《关于对员工的薪资等级升、降级决定》,2016年度**工资明细;
4.损失清单1及相应票据,损失清单2及相应票据,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5.关于2016年2月份放假的通知;
6.有关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
7.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790号民事判决书;
8.视频光盘和申请法院调取的**的工资完税证明。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要求**提供其现就职的摩根坤德公司的营业执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振普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耐火材料筑炉衬里工程施工……防腐保温施工、热工设备及配件……耐火材料的研发、生产、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2014年10月8日,**入职振普公司,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间,工资总计为8000元/月。双方于2015年1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职务为销售总监,发薪日期为“次月25日”,工资具体支付办法、标准按公司《薪酬管理规定》执行,双方就竞业限制等事项签订有《保密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第4项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后10年内,不得组建、参与或就业于与甲方(振普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或单位。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振普公司自2016年1月份起未向**支付工资。2016年7月4日,**向振普公司提出辞职,振普公司未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文件。在职期间,**应每年享受带薪年休假15天,但其未休带薪年休假。振普公司未向**支付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供热采暖补助。**自2016年11月起入职摩根坤德公司任营销中心总经理,摩根坤德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自营和代理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隔热保温材料…耐火材料、建筑材料、功能陶瓷材料、高温结构材料系列产品的研发、制造、加工、销售、安装…防水防腐保温工程的设计与施工…。
**因其与振普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向仲裁委申请仲裁,2016年12月23日,仲裁委作出津滨劳人仲案字〔2016〕第0706号仲裁裁决,由振普公司给付**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4日期间劳动报酬53076.48元、休息日加班费20517.43元、二倍工资38415元、年休假工资2119.45元、2015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经济补偿金17166元,以上合计131629.36元,由振普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当事人均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和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2015年、2016年每月工资标准和数额。关于2015年、2016年工资标准数额。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按照振普公司薪酬管理规定发放。**主张双方约定其试用期工资为每月8000元,转正后工资为每月10000元,其提供《入职录用通知书》邮件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完税证明等证据相较于振普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薪酬管理规定和工资明细等证据,振普公司提供的证据更具有民事诉讼证据优势,故本院对振普公司主张**月工资标准应为公司薪酬管理规定中的7E标准,即每月7683元事实予以采信;另外,**主张其工资构成中包含每月交通津贴500元、电话费津贴400元,振普公司提交的**2015工资明细中亦能够显示上述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主张振普公司承诺向其发放每月964.52元保险津贴应计入工资,但实际上该津贴是振普公司应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不应计入工资总额中;综上,**应发月工资应为薪酬工资7683元+交通津贴500元+电话费津贴400元=8583元。关于**2016年应发月工资标准数额。振普公司主张因**绩效考核不合格等原因2016年公司做出对**薪资降级的决定,但其提供的2015年度绩效考核表、振普公司历年收入一览表、振普公司2013-2016年财务报表、《关于对员工的薪资等级升、降级决定》、2016年度**工资明细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2016年**应发工资标准与2015年工资标准相同。
2.关于**在职期间加班时间。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主张其存在休息日加班,2015年共计加班52天,2016年共计加班27天,振普公司提交的2015年**工资明细中实发工资数额中包含加班费项目,其主张系延时加班费,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振普公司存在考勤制度,但振普公司诉讼中未能提供**考勤记录,且未提供延时加班费具体计算方式,依据法律规定,振普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对**主张的加班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振普公司均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虽双方均有诉辩主张,但各自的诉讼请求与答辩意见均具有一致性,故下文中一并进行说理认定。
**与振普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该享受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振普公司未能履行相关约定和法律规定保障**相关权利的,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关于2015年工资,本院依照现有证据认定**应发月工资标准为8583元,故振普公司已经向**足额发放了2015年工资,对**要求振普公司支付其2015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2015年加班费,**休息日加班共计52天,根据**月工资标准,振普公司应当支付**休息日加班费8583元/月÷21.75天×52天×2=41040.55元,扣除振普公司已经向**发放的加班费共计16219.67元,振普公司应当向**支付剩余加班费24820.88元。
3.关于2016年工资及加班费,振普公司应当支付**工资8583元/月×6月+8583元/月÷21.75天×2天=52287.24元,振普公司应当支付**加班费8583元/月÷21.75天×27天×2=21309.52元,上述共计73596.76元。
4.关于克扣工资、加班费、拖欠工资及加班费25%经济补偿金问题。1994年颁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据此提出该诉求。但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对于延期支付工资和加班费的行为,应由劳动行政部门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本案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振普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而提出辞职,与振普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振普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2003.05元【(8583元/月×12月+8583元/月÷21.75天×52天×2)÷12月】;根据**在职时间,振普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003.05元/月×2月=24006.1元。
6.关于克扣工资、加班费、拖欠工资及加班费、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曾就振普公司拖欠其工资、加班费、未支付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并经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其限期支付后,振普公司仍未支付的情形,故本院对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7.关于支付**入职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年休假工资的问题。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享受15天带薪年休假,2016年享受186天÷365天×15天=7天带薪年休假,共计22天,故振普公司应当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8583÷21.75天×22天×3=26044.97元,因振普公司已经支付**该22天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的工资8681.66元,故振普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带薪年休假工资17363.31元。
8.关于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总额100%加付赔偿金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的适用条件是“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劳动行政部门曾对此作出限期改正决定,而振普公司逾期不改正的事实,故本院对**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9.关于竞业限制。庭审中,振普公司明确表示不再要求**履行竞业限制的约定,故**要求变更竞业限制期限为二年和变更违约金为30000元的请求已无必要。**于2016年11月入职摩根坤德公司,而振普公司与摩根坤德公司经营范围虽不完全一致,但都经营耐火材料的研发生产以及防腐保温施工等,从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看,两者存在竞争关系。虽**主张摩根坤德公司与振普公司所生产的产品没有相同性,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请求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10.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于2014年10月8日入职,于2015年1月9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一年,2016年1月9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故振普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000元/月×2月+8583元/月×5月=58915元。
11.关于防暑降温补贴、冬季取暖供热采暖补助。关于防暑降温补贴、冬季取暖供热采暖补助,因**主张其2016年7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6-9月防暑降温补贴中2015年7月19日前的部分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6-9月防暑降温费标准为每月140.6元,**2015年7月20日-9月30日的防暑降温补贴共140.6÷31天×12天+140.6×2月=335.63元;另振普公司应当支付**2015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和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185元及2016年6月的防暑降温补贴148.3元,以上共计1003.93元。
12.关于垫资差旅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差旅费的有关事宜,该项诉讼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13.关于工程奖金,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有关工程奖金的发放标准和数额。**虽主张按照振普公司的承诺和**的工作时间,振普公司应当向**支付相应工程奖金,并提供工作总结及工作计划、年度销售报表、延安项目投标授权书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非原件且无振普公司的印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14.关于拒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振普公司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文件给其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振普公司应支付**2015年加班费24820.88元,2016年工资及加班费73596.7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6.1元,年休假工资17363.31,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8915元,防暑降温补贴、冬季取暖供热采暖补助1003.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振普筑炉衬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2015年加班费24820.88元;
二、天津振普筑炉衬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2016年工资及加班费73596.76元;
三、天津振普筑炉衬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6.1元;
四、天津振普筑炉衬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年休假工资17363.31元;
五、天津振普筑炉衬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8915元;
六、天津振普筑炉衬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防暑降温补贴、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采暖补助共1003.93元;
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天津振普筑炉衬里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天津振普筑炉衬里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振普筑炉衬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春芬
审 判 员  沙 爽
人民陪审员  王 萍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浩
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7.《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第七条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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