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振普筑炉衬里工程有限公司

**与天津振普筑炉衬里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6民初62562号
原告**,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程新霞,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振普筑炉衬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安裕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郭成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萍,天津振普筑炉衬里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滨,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振普筑炉衬里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长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新霞,被告天津振普筑炉衬里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萍、李晓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咨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综合管理事务咨询服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项目报酬为每月132000元,被告每月以现金形式给付原告。咨询报酬合计52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建立管理体系、制度体系、绩效体系,处理棘手的环保事物,亲自到滨海审批局为被告处理相关事务7次,帮助被告处理各种综合事务。截止到2014年12月底,原告圆满完成综合管理事务处理咨询项目,并且在2015年1月至3月间,帮助被告完成《特检院检维修体系》的申报工作,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咨询报酬。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报酬528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800元。
被告天津振普筑炉衬里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原系被告公司职工,与被告系劳动关系,不存在咨询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服务合同书系其用自己职务的便利私自加盖公章伪造的。原告提供的咨询合同的内容均是双方劳动合同的内容,原告应聘被告公司人事经理岗位,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年仅20余岁,根据其学历及简历根本没有资质提供数额为500000余元咨询服务的能力,并且被告公司只是20人的小型私营企业,不可能花费500000余元巨资购买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试用期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聘请原告从事综合管理工作,月薪为5931元,试用期薪资为每个月依次70%、80%、90%,试用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5年2月,原告于2015年3月离职,并于2015年3月12日与被告办理了工作交接。现原告提供了咨询合同、咨询合同补充协议书、服务完结确认书、检维修管理体系文件、工作交接清单等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及违约金。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咨询合同、咨询合同补充协议书、服务完结确认书系其利用管理被告公司印章的职务便利私自制作,因此,被告对其不予认可。另,被告提供了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的职工考勤表及原告2014年工作总结,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上面的签名并非原告所签,但不要求对该笔迹作司法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系咨询服务合同关系,因此要求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及违约金,而被告对其不予认可,其辩称原告提供的咨询合同、咨询合同补充协议书、服务完结确认书系其利用管理被告公司印章的职务便利私自制作。被告提供的试用期协议、职工考勤表、年终总结、工资表能够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且原告当庭认可收到被告发放的工资数额,因此,本院根据证据优势规则,认为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08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长松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淑芳
附:法律释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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