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振普筑炉衬里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振普筑炉衬里工程有限公司与银川宝塔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宁01执89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天津振普筑炉衬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银川宝塔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天津振普筑炉衬里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银川宝塔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本院立案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113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银川宝塔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天津振普筑炉衬里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30000元、案件受理费2775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9728元,以上共计742503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川宝塔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名下财产进行了查控。经查银行,被执行人名下暂无银行存款;经查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被执行人银川宝塔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名下XXX等共计59套房产本院已作轮候查封;经查车管所,被执行人银川宝塔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车辆。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银川宝塔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牟 锦

审判员 王文浩

审判员 虞 东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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