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振普筑炉衬里工程有限公司

**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民申8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振普筑炉衬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安裕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郭成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菲,天津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薇,天津奥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天津振普筑炉衬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民终5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在振普公司转正后月基本工资为1万元,振普公司应向**支付2015年1-12月克扣工资27804元。振普公司向**出具了加盖公章的《入职录用通知书》,承诺**试用期工资每月8000元,转正后月基本工资1万元,该约定符合试用期工资为转正后工资百分之八十的规定,试用期间振普公司以每月8000元标准向**支付了试用期工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一并签署了《薪酬管理规定》,有**签名的《薪酬管理规定》写明营销总监月基本工资为1万元,振普公司并未将《薪酬管理规定》交付**,也未向一、二审法院提交,但一、二审法院却依据振普公司另行提交的《天津振普薪酬管理制度》为依据认定**的工资标准。《天津振普薪酬管理制度》并非**签字确认的《薪酬管理规定》,该制度无颁布时间和执行起始时间,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认定。(二)因**月基本工资为1万元,振普公司应以此为标准向**支付2015年52天加班费31596.42元、2016年27天的加班费24827.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969.3元。(三)本案应以月基本工资1万元为基础,改判**2015、2016年度月工资总额组成为11864.52元(不含加班费)。(四)本案应以**月工资总额11864.52元为基数,改判由振普公司向**支付拖欠2016年1月至7月4日的工资72278.1元。(五)振普公司的违法行为及**的起诉时间均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被废止之前,本案应适用该办法改判由振普公司向**支付拖欠克扣工资、加班费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39126.5元。(六)振普公司故意违法克扣**2015年度加班费,**诉请的是克扣加班费金额100%的经济赔偿金,但二审法院审理的却是克扣加班费金额100%的经济补偿金,审理内容与**提出的诉求不符。本案应改判支付拖欠克扣工资、加班费、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50%的经济赔偿金78253.1元。(七)**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振普公司应以月基本工资1万元为标准,向**支付2014年至2016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2988.5元。(八)天津摩根坤德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根坤德公司)与振普公司实际生产经营的产品并不具竞争关系,即使振普公司单方表示不要求**履行竞业限制的约定,也应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19463.45元。(九)振普公司应以每月8000元为标准支付未签书面合同双倍工资16000元,以每月1万元为标准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万元。(十)**提供的证据能证实振普公司尚有3286.16元差旅费未予支付,本案应改判振普公司向**支付该3286.16元差旅费。(十一)振普公司未依法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文件,造成**不能应聘新的工作岗位并获取劳动报酬,振普公司应支付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31238.6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振普公司提交意见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关于**月基本工资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中振普公司提交的证据主要为劳动合同、《天津振普薪酬管理制度》,**提交的主要证据为《入职录用通知书》邮件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虽不认可《天津振普薪酬管理制度》的证据效力,并称其与振普公司另签过《薪酬管理规定》,但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法院对双方证据证明力综合分析后,认为振普公司提供的证据更具有民事诉讼证据优势,由此认定**的月工资标准应为《天津振普薪酬管理制度》中的7E标准即每月7683元,并在此基础上判定**所主张的工资、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书面合同双倍工资等请求是否成立及具体数额,认定方式并无不当。关于**主张的25%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依照已被废止《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提出该项诉请,并无法律依据。关于**主张的加付赔偿金问题,**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提出该项主张,二审法院亦依据该条法律对**的诉请作出判定,并不存在审理内容与诉请不符的情况。年休假工资报酬应适用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时效,**对于仲裁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关于竞业限制的问题,**在振普公司辞职后,自2016年11月起入职摩根坤德公司任营销中心总经理,振普公司与摩根坤德公司的经营范围均涉及耐火材料的研发生产以及防腐保温施工等,可以认定二公司存在竞争关系,**主张的竞业补偿金不能成立。**主张的垫资差旅费、工程奖金、拒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因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宫 涛
审判员 左 楠
审判员 丁 琪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贾云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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