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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永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艺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永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一经路14号20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艺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河后街9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天津市永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艺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滨汉民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后,天津市永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永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天津市艺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STCPCS-001《劳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工程名称:中新天津生态城97A地块建设公寓项目14号楼派出所精装修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全部内容;该合同为一次包死价格,劳务费总计人民币571160元;合同价款与支付:图纸中存在的但清单中不存在的项目,也包括在本次报价中,不予增项,设计变更或建设单位要求变更且有书面变更指令并给予甲方增项费用的情况下,甲方可以对乙方变更。”******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按施工图纸和建设单位及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劳务分包义务。2015年1月23日,案外人*武生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新天津生态城97A地块建设公寓项目14号楼派出所精装修工程结算书,内容为“合同内造价人民币571160元。合同外、质量扣款、其他扣款均无。最终结算金额人民币571160元(含税)。该结算书竣工报量明细表中注明:补充价款人民币104633元”。******
又查,案外人*武生系原告派驻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职责为项目现场的管理协调工作,并负责结算。被告指定案外人***、***为质量验收人。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递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和鉴定申请书,申请调取中新天津生态城97A地块建设公寓项目14号楼派出所精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图纸,并申请对该工程的增项部分的劳务价格进行鉴定,但未提交被告未对增项工程结算的证据。******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0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答辩称,依据《劳务合同》第6、7项约定,该合同为一次包死价格,不予增项,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劳务费用,双方签字的结算书证明,该工程劳务费已经结算完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STCPCS-001《劳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虽然证实其已对该工程的增项部分进行了施工,要求被告另应支付其劳务费100000元。但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2015年1月23日,双方签字确认的《天津市艺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清包工程结算书》及《竣工明细表》中明确注明:最终结算金额人民币571160元(含税)。在该结算表中原告并未注明合同外增项部分劳务费未结算的字迹,且应认定在该竣工报量明细表中已注明的补充价款人民币104633元为该工程的增项部分劳务费。原告申请调取中新天津生态城97A地块建设公寓项目14号楼派出所精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图纸,并申请对该工程的增项部分的劳务价格进行鉴定的请求,未向法院提交被告未对增项工程结算的证据,所以,对其申请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增项部分的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由被告给付劳务费人民币100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应予采信。被告抗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天津市永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鉴定后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如约施工完成合同之内以及增项部分的工程,并已得到被上诉人认可,涉案工程结算书只能证明双方对合同内价款无异议,被上诉人并未给付上诉人合同外增项部分款项,如果将补充价款104633元理解为增项部分劳务费,则偏离了约定合同内价款的本意,补充价款是因为合同单价过低,双方商定对合同价款的补偿,此部分价款与合同外增项无关。******
被上诉人天津市艺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请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涉案合同之外的增项劳务费100000元,而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双方已经对于上诉人施工完成的全部工程(含增项)进行结算。经查,上诉人的诉请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涉案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一次性包死价格,含清单和图纸全部内容,包含:人工费……等一切交付业主使用前的费用无论合同是否标注、说明,均视做包含在合同价内”;合同所附“合同条款”约定“本合同采用总价包死合同,本合同包含图纸、清单及现场全部内容,合同价款中包括风险范围:合同实施期间合同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不得因政策性人工费的市场调价等其他因素而发生变化,其合同总价固定不变。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中的数量若为暂定数量(因施工图纸不详或无具体施工图纸),即为估计之数量,发包人对其准确性不负任何责任,若最后数量与原本暂定数量有所差别,用于计价的合同总价不会调整,工期亦不会延长。图纸中存在的但清单中不存在的项目,也包括在本次报价中,不予增项”,“设计变更或建设单位要求变更且有书面变更指令并给予甲方增项费用的情况下,甲方可以对乙方变更”。本案中,一方面,涉案合同约定采用总价包死合同,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符合前述约定的“工程变更”,进而依约应予变更增项调价;另一方面,虽然上诉人主张“分、清包工程结算汇总表”所附“竣工报量明细表”中“完成项目”项下“补充价款”104633元系因为合同单价过低,而由双方商定对合同价款的补偿,但是,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其前述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且其亦不能对于“最终结算金额”与“合同价款”一致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永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军******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速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