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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东鹏陶瓷营销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艺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滨塘民初字第873号
原告天津市东鹏陶瓷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73号环渤海建材大厦负一层。
法定代表人*培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津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天津市东鹏陶瓷营销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市艺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河后街94号,现经营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西江里19栋8门3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津市东鹏陶瓷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艺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审判,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艺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东鹏陶瓷营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被告因工程建设购买原告的瓷砖,约定货到现场批到批结。截止2013年1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635元未付,被告工程部人员出具欠条对该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63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产品购销合同》,证实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
2、提货单6张,证实原告为被告供货的事实及供货总金额为182564元;
3、欠条,证实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50635元,并承诺2013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的事实;
4、(2014)滨塘诉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票据,证实原告为本次诉讼发生的保全费损失。
被告天津市艺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查明,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瓷砖产品,送货地址为天津市中新生态城。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批到批结。价格不包含开票税金。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0月18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价值共计182564元的货物运送至约定地点,并经被告工作人员签收。2013年12月6日,被告工程部人员“***”代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其货款50635元的事实,并承诺等下次甲方拨款一次付清(12月31日前)。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货款未果,故成讼。
另,原告因本案诉讼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4)滨塘诉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原告支付保全费57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应根据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欠款数额已经其方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艺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东鹏陶瓷营销有限公司货款506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保全费570元,共计111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