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01民初3574号
原告:天津市津南区清鑫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华欣毛纺厂院内。
经营者:刘久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丽杰,天津瀚洋(津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同安道13号。
法定代表人:阎子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超,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53号。
法定代表人:胡井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辉,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津南区清鑫金属制品厂与被告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津南区清鑫金属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丽杰,被告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清鑫金属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140812.9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1年9月15日至实际支付结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11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供货地点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示范小城镇二期农民安置房北部安置区项目住宅及配套公建工程一标段,包括:1、楼梯栏杆h=900mm,工程量266.95米,单价116元/每延米;2、楼梯栏杆h=1100mm,工程量15米,单价154元/每延米;3、楼梯栏杆h=1050mm,工程量7米,单价135元/每延米;4、楼梯栏杆h=900mm,工程量729米,单价。39.5元/每延米;5、楼梯间低窗护栏h=1050mm,工程量23米,单价133元/每延米;6、屋顶护栏,工程量488米,单价129元/每延米;7、无障碍坡道护栏工程量103米,单价141元/每延米;结算总计140829.5元,被告于2021年9月14日给原告对账,确认1、楼梯栏杆h=900mm,工程量241米,单价116元/每延米;2、楼梯栏杆h=1100mm,工程量16,单价154元/每延米;3、楼梯栏杆h=1050mm,工程量8米,单价135元/每延米;4、楼梯栏杆h=900mm,工程量729米,单价39.5元/每延米;5、楼梯间低窗护栏h=1050mm,工程量23米,单价133元/每延米;6、屋顶护栏,工程量488米,单价129元/每延米;7、无障碍坡道护栏工程量103米,单价141元/每延米;结算总计140829.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材料合同按照甲方签收的实际发生数量为准,原告未将实际使用数量上报我公司,没有相关结算手续。在没有结算的前提下,利息的计算时间也不认可。
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系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示范小镇二期农民安置房北部安置区项目总承包单位,为保证工程总体质量目标、安全目标、成本目标,总包现场项目经理有权利、有职责对现场所发生的所有工程量进行审核复核,但仅限于对工程发生实物量审核,具体价款由相应施工内容合同当事人进行确定、支付。所以针对本案案涉施工内容,我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也无权替合同当事人确认价款。综上,我司认为合同相对方应履行合同约定各自义务,与总包单位对现场整体管理无关,合同应履行价款应由当事人确定,确定不能的可向法院提请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11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供应材料名称为栏杆,供货地点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示范小城镇二期农民安置房北部安置区项目住宅及配套公建工程一标段。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接货人为董力群,并约定仅此一人收货有效,其他人收货均属无效。同时还对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由甲方(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材料,并于2021年9月14日进行对账,对账单上有项目经理董力群签字,并由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加盖项目专用章进行确认。对账单载明累计发生总额为140812.97元。案涉项目施工时,第三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为总承包方,被告为分包方,且第三人为被告的上级单位。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并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对账单如何认定的问题。对账单上有项目经理董力群签字,并由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加盖项目专用章进行确认。项目经理有权利、有职责对现场发生的所有工程量进行审核复核,且案涉项目施工时,第三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为被告的上级单位。因此对账单真实有效,被告应按照对账单确定的金额给付原告货款140812.97元。
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对账单的时间为2021年9月14日,原告主张从2021年9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以140812.97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5日至实际支付结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给付天津市津南区清鑫金属制品厂货款140812.97元及利息(以140812.97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5日至实际支付结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6元,由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天津市津南区清鑫金属制品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朋辉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玉昊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