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01执5813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亿瑞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奥运路11号2-2-548。
法定代表人:郭茉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立东,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天星河畔12楼。
法定代表人:阎子君,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天津亿瑞兴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1)津0101民初98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
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不动产、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审查核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健
审判员 王 翠
审判员 郑雅琴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 昊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