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某某全、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01执2706号
申请执行人:**全,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霞,宁河区盛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执行人: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天星河畔12楼。
法定代表人:阎子君,董事长。
关于申请执行人**全与被执行人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我院作出的(2022)津0101民初30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7月6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当日受理。强制执行事项为:1、支付租赁费354620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5462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8日至实际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承担案件受理费3617.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
本院于2022年7月7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证券、保险、银行、网络支付机构、车辆、不动产等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名下有津C0××**、津C2××**汽车两辆,本院已于2022年9月22日另案查封,本案不再进行查封,因不掌握车辆下落,暂无法处置。此外,被执行人名下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我院已穷尽财产调查程序,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孔 敬
审判员 郑雅琴
审判员 石张兵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娜
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