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子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䤩津子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天津市里票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74民辖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子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汽车产业园云景道1号汽车大厦611室-10(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连秀玲,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里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果园新村街龙门东道与果园东路交口西北侧红郡大厦1-1-814。
法定代表人:周美新,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西沙弘昊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兆丰家园10号楼108-104。
法定代表人:李秀华,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武安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赵宏才。
上诉人天津子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里票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1527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
天津子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2021)京0114民初1527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审理。主要上诉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条和票据司法解释第6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票据付款地。本案中,票据出票人河北福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场所为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蒋谭南路200号,且根据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要求,票据追索权纠纷由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故本案应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天津市里票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票据持有人,以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为由,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其他债务人的全部或部分行使追索权。其中,北京西沙弘昊商贸中心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昌平区,故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江锦莲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晓伟
书 记 员 张樱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