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724民初879号
原告:***,男,200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巨野县。
被告:***,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巨野县。
被告:天津子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市辖区武清区汽车产业园云景道1号汽车大厦611室-10(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连秀玲,经理。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分局,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凤鸣镇灵石西路56号。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北大街成灌东路349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林,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天津子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分局、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10,000元,具体费用待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份,原告***作为农民工到被告***承包的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分局的湖北云台荒100兆瓦风电项目B标段工地工作,从事电缆安装。2020年11月27日下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高处跌落受伤,导致创伤性截瘫。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被告***通过挂靠被告天津子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天津子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分局项目工地的电缆安装工程,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分局是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被告天津子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分局、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对于原告***的损伤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伤后原告***与被告和解未成。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标的额变更为260万元。
被告天津子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首先,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案件范围。其次,本案亦未作相应的约定管辖,故本案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普通的侵权纠纷确定管辖法院立案受理。故被告天津子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将本案移送至侵权行为地即湖北省长阳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市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巨野县,巨野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天津子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天津子伟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训山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静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