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创智慧(天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中创龙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天津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滨港民重字第0032号
原告天津中创龙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华大厦18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天津瀚和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天津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旭日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港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育秀街14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中创龙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3)滨港民初字第2630号民事判决。宇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提起上诉。二中院于2014年9月5日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天津市港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投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宇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港投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被告宇达公司自被告港投公司承包了天津市大港津滨大厦装饰装修工程,实际由被告***以宇达公司的名义具体施工。后赵宪国将津滨大厦主楼二、四层会议室弱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158万元。原告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2008年7月1日***用天津垄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支票给付原告工程款45万元,2010年7月14日宇达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73480元,余款85652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赵宪国系直接的合同关系,宇达公司有意规避与赵宪国之间的关系及工程款结算等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诉请判令宇达公司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856520元,港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宇达公司辩称,宇达公司从港投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是津滨大厦附楼装饰装修工程,没有承包主楼的二、四层弱电工程。宇达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也未授权***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工程完工后,原告也未向宇达公司提出过任何结算的主张,宇达公司已经向附楼装饰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宇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港投公司辩称,港投公司与宇达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施工完毕后,港投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给付宇达公司。所以,港投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8日港投公司与宇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港投公司将天津市大港津滨大厦附楼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宇达公司施工,合同价款7488000元,承包范围为建设单位所发工程量清单所有内容(工程包含津滨大厦主楼会议室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宇达公司承包的以上工程实际由***负责施工。期间,***以“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津滨大厦室内装饰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大港区津滨大厦主楼二、四层会议室施工合同》,将其中津滨大厦主楼二、四层会议室弱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158万元,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该弱电工程施工完毕,并于2008年9月经验收合格。2008年7月1日***用天津垄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支票给付原告工程款45万元,2010年8月4日通过宇达公司又给付原告工程款276480元,余款853520元至今未付。
本案原告曾于2013年1月4日将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艺达公司)诉至本院,主张给付尚欠的工程款,但特艺达公司否认承揽过津滨大厦的工程,本院于2013年4月8日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原审庭审中,原告申请港投公司津滨大厦建管部部长、该项目负责人***出庭作证。***证实当时为给宇达公司增加业绩,港投公司将津滨大厦装饰装修及弱电工程发包给宇达公司施工,实际施工人涉及赵宪国、原告及案外人领航科技公司,***负责装饰装修,原告施工二、四层会议室弱电工程,领航科技公司施工一、三、五层弱电工程,三方由***向宇达公司结算工程款。***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在场,商定的工程价款为158万元。
又查,工程施工完毕后,港投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宇达公司全部工程款7488000元,宇达公司除代扣4%的税款外已将工程款7188480元全部给付赵宪国。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大港区津滨大厦主楼二、四层会议室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赵宪国付款凭证,原告为工程施工所购买的全部弱电设备的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的证人证言,本院向港投公司**调查的笔录,港投公司与宇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宇达公司付款给***的财务凭证,宇达公司向港投公司开具的7488000元工程款发票,津滨大厦附属楼装饰装修合同造价7488000元的结算资料(包括原告的158万元报价单),(2013)滨港民初字第351号(本案原告诉特艺达公司)案卷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假冒“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津滨大厦室内装饰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大港区津滨大厦主楼二、四层会议室施工合同》,实际上是***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赵宪国无建筑施工资质,该合同无效。但原告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赵宪国支付工程欠款853520元,依法应予支持。港投公司将天津市大港津滨大厦附楼装饰装修工程(包括原告施工的工程)发包给宇达公司施工,发包人港投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清承包人宇达公司全部工程款7488000元,港投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与宇达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宇达公司除代扣4%的税款外已将工程款7188480元全部给付工程实际承包人赵宪国,原告诉讼主张宇达公司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作答辩,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中创龙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5352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中创龙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12924(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长刘勋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羽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