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民终68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学文(父子关系),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总(天津)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泉州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北京东卫(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住总(天津)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天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4民初9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住总天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双方为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住总天津公司辩称,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武清区仲裁委)于2020年5月25日受理,仲裁请求为“确认双方于2019年7月22日至9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津武劳人仲裁字[2020]第380号”裁决书,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证据不足,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原告当庭提交的“卡牌”,没有任何标示;原告主张“田会新系被告在润泽工地工作人员,2019年7月22日,田会新招募原告”,但原告通知的三名证人中,田会新证明其和原告都是老叶招聘,董春国也证明其是老叶招聘的,且三人都证明老叶是包工头、其现金方式发放工资;被告提交的项目总承包劳务管理系统中的员工信息截图,没有原告信息;原告质证认为比仲裁时提交的缺少“田会新的打卡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对举证责任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当负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所举证据是指向包工头“老叶招聘”,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异议的“田会新的打卡记录”即使存在,也不能证明主张的“田会新系被告在润泽工地工作人员,2019年7月22日,田会新招募原告”成立,未达到“存在劳动关系”的高度可能性程度。再根据《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第9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主张确认与上述发包人有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举证不足,也不符合上述规定,故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相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系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 来
审判员 魏道博
审判员 李志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