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双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阿克苏双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27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阿克苏双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东城街道石化新村社区长春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再审申请人阿克苏双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路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9民终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双龙路桥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有关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首先,双龙路桥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油田分公司签订的养护服务合同于2020年6月30日到期,并不必然导致***失去工作岗位,与***相同情形的人员均服从安排重新在其他岗位工作,双龙路桥公司多次找***协商调整岗位的事宜,但***均明确拒绝去新的岗位工作。2020年7月4日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于2020年7月6日擅自离职。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二审法院认定***的旷工行为属于劳动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用人单位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二审法院判决双龙路桥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15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根据前述认定事实判令双龙路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1500元,严重损害双龙路桥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期间争议焦点在于二审法院判决双龙路桥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原审已查明,***于2013年5月12日经库车县金桥职业介绍中心介绍到双龙路桥公司应聘驾驶员岗位,用工单位详细地址显示为“东河塘道班”。双方又于2019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根据甲方(双龙路桥公司)要求,乙方同意在道班岗位从事司机工作,甲方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乙方的工作岗位”,合同履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双龙路桥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油田分公司签订的《东河油气开发部油田伴行路养护服务合同》第二阶段合同已于2020年6月30日到期,该公司在东河塘道班已无公路养护,***在东河塘道班的原工作岗位被取消。从双龙路桥公司向***送达的《告知书》显示,因原岗位被取消双龙路桥公司拟调整***前往新的工作岗位“井场工作(继续开×××接送人员)”,但***拒绝接收新岗位安排,双方最终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订立劳动合同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双向选择的结果,工作岗位属于劳动者在择业时的重要考虑因素。本案中,***原有工作岗位已经因双龙路桥公司与第三方合同到期而不复存在,且双方关于岗位变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所明确的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且双方未能就劳动合同变更协商一致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之规定,双龙路桥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双龙路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阿克苏双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祁     万     杰 审判员          伊 利 审判员          李 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