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9民终8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双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长春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双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1)新2923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9日进行调查,充分询问和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未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1)新2923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与双龙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5月12日成立,双龙公司应当依法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之间11个月的养老保险费5038元(458元/月×11个月=5038元);2.双龙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5月至2016年3月之间11个月的双倍工资(3000元×11个月×2倍=66,000元);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双龙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单方随时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双龙公司应当支付***在其公司工作八年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4500元×8年=36,000元)结合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在此之前并未解除,双龙公司违反法律法规,未及时和***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全额足月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经常强迫***加班加点,没有休息日和节假日,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4.关于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救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自2020年7月6日才得知双龙公司欠缴其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的养老保险,2020年7月9日向库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提起仲裁时间明显没有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一年的期间。
双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与双龙公司的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判令双龙公司依法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共11个月的费用5038元(458元/月×11个月=5038元);3.判令双龙公司支付***在其公司工作八年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4500元×8年=36,000元);4.判令因双龙公司2013年5月至2016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承担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66,000元(3000元×11个月×2倍=6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2日***经库车市金桥置业介绍中心介绍,到双龙公司应聘公司驾驶员一职,用工地址为:东河塘道班。双龙公司于2014年4月至2020年7月为***交纳基本养老保险。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月工资4200元。因双龙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油田分公司签订的东河油气开发部油田伴行路养护服务合同第二阶段合同于2020年6月30日到期,2020年7月4日双龙公司与***协商调岗事宜,并向其送达《告知书》,内容为:“***同志,因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油田分公司签订的《东河油气开发部油田伴行养护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860819050106)于2020年6月30日到期,我公司在东河塘道班已无公路养护。你原东河塘道班工作岗位现取消,调派你到公司井场工作(继续开×××接送人员),于2020年7月1日去报到。如你未去报到就视为旷工,旷工6天视为你自动离职,本单位将自主解除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停止为你缴纳7月份社保医保等费用。落款:阿克苏双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7月1日”。***拒绝接收《告知书》,同时也拒绝双龙公司进行的岗位调整,要求双龙公司进行补偿。另查明,***因不同意双龙公司调整的岗位,且双方未协商一致后,于2020年7月6日起未去双龙公司上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双龙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双龙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应否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要求双龙公司支付因2013年5月至2016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仲裁时效。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双龙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油田分公司签订的东河油气开发部油田伴行路养护服务合同第二阶段合同于2020年6月30日到期,双龙公司在东河塘道班已无公路养护工作,双龙公司根据公司需要给***调整上班地点,也符合相关规定,***与双龙公司各自对新的工作岗位和性质进行协商,提出各自的意见,均不违背法律规定,但双方均不能接受对方意见,系属在法律框架内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形,而非任何一方有意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双方经协商后未能就新岗位达成一致,同时***在2020年7月4日与双龙公司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于2020年7月6日再未去上班,属于自动离职,***与双龙公司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故对***要求解除其与双龙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双龙公司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诉讼请求,因双龙公司同意向其出具,且有相关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过程中,双龙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故对于***要求双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一审法院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的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有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要求双龙公司支付因2013年5月至2016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000元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双龙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间的养老保险共11个月的费用,合计5038元的诉讼请求,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且根据该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故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的范畴。因此,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可通过社保管理部门解决,一审法院不予受理。一审法院判决:一、阿克苏双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关于要求双龙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及欠缴养老保险金的诉求能否成立。
1.关于双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1.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2.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3.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4.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本案中,2013年5月12日***经库车市金桥置业介绍中心介绍,到双龙公司应聘公司驾驶员一职,用工地址为:东河塘道班。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因双龙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油田分公司签订的东河油气开发部油田伴行路养护服务合同第二阶段合同于2020年6月30日到期。双方就变更***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在双龙公司提供劳务的原工作地点已实际不存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自2020年7月6日起再未去双龙公司工作,属于自动离职错误。本案属于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用人单位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双龙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没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要求双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以8年的年限,每月工资为4500元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合理。***经库车市金桥置业介绍中心介绍于2013年5月12日至2020年7月在双龙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为420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龙公司应向***支付31,500元(4200元×7.5个月)元经济补偿金。
2.关于***要求双龙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及欠缴养老保险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要求双龙公司支付因2013年5月至2016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000元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一、二审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案中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要求双龙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七条规定:“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1.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3.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4.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5.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6.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本案中,双龙公司于2014年4月至2020年7月为***交纳基本养老保险,根据上述规定,因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关于要求双龙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11个月的养老保险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1)新2923民初1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阿克苏双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1)新2923民初1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阿克苏双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经济补偿金31,5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阿克苏双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伟 力
审 判 员 高 静
审 判 员 ***尔·依明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肖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