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923民初1757号
原告:***,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苏双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东城街道石化新村社区长春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阿克苏双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路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双龙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库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库劳人仲终字(2021)第145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自2019年4月至2020年12月在被告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20年12月,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一年七个月。库车市劳动仲裁委认定的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放了2020年11月、12月及2020年补贴工资11,798元,但仲裁委认定被申请人已支付给申请人两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故不予支持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事实为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20年11月、12月的工资以及2020的补贴工资,并未向原告支付因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所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二、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申请请求并未请求支付工资,库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却裁决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7天工资1,352元,超出了申请请求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双龙路桥公司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部分不属实。原告陈述被告2019年4月至2020年12月为工作时间,实际是2019年4月22日至2020年11月12日。库车市劳动仲裁委认定的事实中打引号的部分和裁决书的原文不一致。事实和理由的第二项超出了仲裁请求的范围,支付给原告工资不符合实际,仲裁委裁决我公司向原告支付七天的工资,我公司对此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双龙路桥公司与***2019年4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合同期限为2019年4月22日至2020年12月31日,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3,500元,岗位驾驶员;作息安排:每周一至周五工作,上午10时至13时30分,下午15时30分至19时,每周周日为休息日。2020年12月8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每月工资为4,200元,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工作期限为2019年4月至2020年12月7日。双龙路桥公司向***支付了2020年11月工资及12月工资及第十三个月补贴工资合计11,798元。
另查明,双龙路桥公司的员工工作满一年(1月-12月),则补贴第十三个月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可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原被告于2020年12月8日协商一致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且***工作时间为一年七个月,对于原告诉称应当以解除合同通知书上填写的时间是2020年12月31日计算工资,庭审中***认可2020年12月8日开始就未在被告单位上班,故本院对***的工资应当计算到2020年12月31日的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可知,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双龙路桥公司应补偿***支付经济补偿金为4,200元×2个月=8,400元。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12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可知,月工资计薪天数为21.75天,故***2020年12月份工资为1,352元(4200÷21×7)。***于2020年12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书》,未工作满一整年,其2020年第十三个月的补贴工资应予以扣除,对于双龙路桥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故本院确定双龙路桥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154元[8400-(11798-4200-1352)]。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阿克苏双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15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7.5元,阿克苏双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