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双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与库车九荣路桥维护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双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库车九荣路桥维护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双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1-2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库民初字第29号
原告***,男,汉族,1952年12月19日出生,住库车县。
委托代理人校波,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车九荣路桥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车县天河路德隆乳业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苏双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库车县东城变电所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平诉被告库车九荣路桥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荣公司)、阿克苏双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校波、***、被告九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诉称:2006年11月起,我在被告处上班,从事门卫工作(两被告法定代表人同为***,且公司住址在同一院内),同时也兼烧锅炉、打扫卫生等多项杂活。直至2013年5月底,因我患病,被告就单方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关系。在我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违反劳动法规,侵害我的合法权益,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用;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未安排我带薪休假,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我均正常上班,但被告拒绝支付加班工资。基于以上事实,我向库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但该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给原告缴纳2006年11月起至2012年11月止的社会保险费用;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8000元(双倍赔偿2000元/月×7月×2);4、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2000元/月×11月);5、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23962.4元;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九荣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的事实理由有三处不属实:1、原告实际是在2011年开始在我公司上班的,并非是2006年;2、原告从事的是杂工工作,不是门卫;3、2013年5月初原告自行向我公司辞职,并非我公司单独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其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的意见是:一,原、被告在2013年5月已经事实上解除了劳动关系;二、我公司不应当为其缴纳社保,因为原告在其老家本身就有社保,原告自己不转过来,我公司方没办法给原告办理社保;原告上班时已经58岁,超过了45岁,根据库车社保局的相关规定是不能为其缴纳社保的;即使应当缴纳,我公司也应当从2011年开始,并不是从2006年缴纳社保;三、对于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有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支付经济赔偿金,在本案中是原告自行要求解除合同,并非我公司单方面解除;四、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且约定了原告工资是1400元;五、对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就谈不上要求支付加班费的问题。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双龙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11月到被告九荣公司工作。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2013年5月被告九荣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同年8月30日原告***向库车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裁决支持: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缴纳2006年11月起至2012年11月止的社会保险费用;3、支付经济赔偿金28000元(双倍赔偿2000元/月×7月×2)4、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2000元/月×11月)5、支付加班工资123962.4元。库车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日作出库人劳仲不字(201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请假条和解除劳动合同声明上的签名是否是原告本人所签申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2月17日出具新金剑文鉴字(2014)第0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请假条和解除劳动合同声明上的签名不是***所写。被告九荣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新恒法文鉴字(2014)第5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请假条和解除劳动合同声明中的签名不是***书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入库单、发货清单、出库单、请假条、解除劳动合同声明、劳动合同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在被告九荣公司何时开始工作的问题,被告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述是从2011年开始,原告却提交了大量的出、入库单据证实其在2011年前就已在被告九荣公司上班,被告代理人在第二次庭审时陈述却认可原告的工作期间从2009年4月1日到2013年5月20日。本院结合证人证言,认定原告开始在被告九荣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06年11月。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主张,因被告九荣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06年11月至2012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的主张。被告九荣公司辩称原告在其老家本身就有社保,原告自己不转过来,其无法给原告办理社保,并且原告的年龄超过了45岁,根据库车县社保局的相关规定是不能缴纳社保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事由于法无据,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8000元(双倍赔偿2000元/月×7月×2)的主张,被告九荣公司辩称应当以前一年度的平均工资1883.3元乘以月数,本院认为原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前的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83.3元,故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本院确认为26366.2元(双倍赔偿1883.3元/月×7月×2)。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2000元/月×11月)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是在2011年4月签订的,之前的劳动合同未能提交。因此被告辩称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意见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123962.4元的主张,因原告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加班七天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支持七天加班工资2000元即(2000元÷20.91天×7天×3倍)。对原告要求被告双龙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是受被告九荣公司雇佣的,因两被告在同一院内,原告才将被告双龙公司一并起诉,而劳动合同只对原告与被告九荣公司有约束力,故被告双龙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库车九荣路桥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库车九荣路桥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为原告***缴纳2006年11月起至2012年11月止的社会保险费用(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三、库车九荣路桥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6366.2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加班工资2000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阿克苏双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库车九荣路桥维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