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阿中民一终字第8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库车九荣路桥维护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库车县天河路德隆乳业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会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2年12月19日出生,四川省遂宁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库车县。
委托代理人校波,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阿克苏双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库车县东城变电所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库车九荣路桥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荣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车县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九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校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双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审理查明:***于2006年11月到九荣公司工作。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2013年5月九荣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在庭审中,***对九荣公司提交的请假条和解除劳动合同声明上的签名是否是***本人所签申请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2月17日出具新金剑文鉴字(2014)第0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请假条和解除劳动合同声明上的签名不是***所写。九荣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新恒法文鉴字(2014)第5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请假条和解除劳动合同声明中的签名不是***书写。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在九荣公司何时开始工作的问题,九荣公司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述是从2011年开始,***提交了大量的出、入库单据证实其在2011年前就已在九荣公司上班,九荣公司代理人在第二次庭审时陈述却认可***的工作期间从2009年4月1日到2013年5月20日。原审法院结合证人证言,认定***开始在九荣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06年11月;对***要求解除其与九荣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主张,因九荣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要求九荣公司缴纳2006年11月至2012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九荣公司辩称***在其老家本身就有社保,***自己不转过来,其无法给***办理社保,并且***的年龄超过了45岁,根据当地社保局的相关规定是不能缴纳社保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九荣公司的抗辩事由于法无据,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要求九荣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8000元(双倍赔偿2000元/月×7月×2)的主张,九荣公司辩称应当以前一年度的平均工资1883.3元乘以月数,原审法院认为***在劳动合同终止前的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83.3元,故原审法院确认***的经济补偿金为26366.2元(双倍赔偿1883.3元/月×7月×2)。对***要求九荣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2000元/月×11月)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九荣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是在2011年4月签订的,之前的劳动合同未能提交,因此九荣公司辩称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对***要求九荣公司支付加班费123962.4元的主张,因***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加班七天的事实,故对***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支持七天加班工资2000元即(2000元÷20.91天×7天×3倍)。对***要求双龙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是受九荣公司雇佣的,因两被告在同一院内,***才将双龙公司一并起诉,而劳动合同只对***与九荣公司有约束力,故双龙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依法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库车九荣路桥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库车九荣路桥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为***缴纳2006年11月起至2012年11月止的社会保险费用(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三、库车九荣路桥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6366.2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加班工资2000元;
四、驳回***对阿克苏双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九荣公司上诉称:1、***在其老家本身就有社保,***自己不转过来,其无法给***办理社保,并且***的年龄超过了45岁,根据当地社保局的相关规定是不能缴纳社保;2、***是2011年开始在九荣公司上班的,原审法院认定***开始在九荣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06年11月,没有事实依据;3、由于是***主动要求辞职的,九荣公司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九荣公司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九荣公司认为***没有加班,不应当支付加班工资。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九荣公司无法办理社保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在九荣公司何时开始工作的问题,九荣公司在庭审中对该问题的陈述存在反复,原审法院结合证人证言,认定***开始在九荣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06年11月,本院经庭审查明,予以确认;九荣公司辩称是***主动要求辞职的,九荣公司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九荣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请假条和解除劳动合同声明,经两次鉴定均得出“签名不是***书写”的鉴定意见,九荣公司的辩解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双方原审中认可的26366.2元(双倍赔偿1883.3元/月×7月×2)计算;经审理查明***开始在九荣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06年11月,九荣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是在2011年4月签订的,之前的劳动合同未能提交,因此九荣公司辩称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九荣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2000元/月×11月)。关于九荣公司对***没有加班的上诉意见,原审法院根据***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加班七天的事实,本院认为九荣公司应当支付七天加班工资2000元即(2000元÷20.91天×7天×3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库车县九荣路桥维护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库车县九荣路桥维护有限公司预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高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