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尔市绿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阿拉尔市绿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兵0103民初753号
原告***,男,1946年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绪华,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拉尔市绿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幸福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建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秋月,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阿拉尔市绿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绪华、被告绿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秋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725元、加班费42150元、双倍赔偿工资36000元、经济赔偿金4500元,总计843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原告在被告绿洲公司从事清扫马路的工作。在此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1月份的工资75元、2016年3月份的工资1650元,共计1725元。原告在清扫马路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休息日,亦没有节假日,被告从未向原告发放过加班费。2016年4月13日,被告将原告辞退。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6年4月共计342天双休日的加班费34200元(342天×50元/天×2倍)、2年的双倍工资36000元(1500元/月×24月)、经济赔偿金4500元(3月×1500元/月)。
被告绿洲公司辩称,2006年至2012年12月,原告确实在被告公司工作,但是因原告的妻子经常生病,原告经常旷工,因此被告就已经将原告辞退。后被告将清扫马路的任务承包给了吕书勇。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未就加班事实进行举证,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
原告提供证人罗春花、蔡诗银当庭证言以及原告自述证明如下内容:1、2013年1月-2016年4月期间原告继续在为被告从事清扫道路工作,并且在节假日没有休息;2、2016年1月以及2016年3月共计1725元报酬至今未支付;3、原告每月工资为1650元。
被告质证认为,证人罗春花系原告妻子其证言效力应当不予采信;证人蔡诗银因年事已高,表达能力不清晰也不应当采信;对于原告自述尚欠1725元报酬至今未支付不予认可,但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认可原告在2006年至2012年期间服务于被告公司,但是没有签定相关书面合同,原告称上述关系延续到2016年4月。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否认上述关系延续到2016年4月期间,但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本院依法推定:1、原告在2013年1月-2016年4月期间与被告之间存在用工关系;2、被告尚有1725元报酬未支付原告;3、原告每月工资为1650元。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证明2006年-2016年4月期间在节假日期间没有休息,但是,本案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该事实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2016年4月期间为被告公司清扫城市道路,双方没有签定书面合同。2016年4月,被告公司的相关人员口头告知原告已被辞退,但是,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1月以及2016年3月期间的报酬1725元。原告每月的工资为165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籍人口,其在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以及经常居住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均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原告为索要加班费等向第一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一师劳动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该案。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以下焦点问题:
一、原告作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是否属于现行劳动法律规范所调整下的劳动关系,即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还是劳动法律关系。
首先,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用工关系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延续性、长期性,原告在身份上的隶属性以及获得报酬的基础上,均属于法理上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动关系并非劳务关系。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根据该规定,一般而言公民劳动的行为能力从年龄上开始于16周岁(特殊行业除外),换而言之,劳动法对于公民劳动行为能力从年龄上只做下限规定,而没有关于劳动行为能力在年龄上限的规定,因此,原告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在主体上仍然属于现行劳动法调整下广泛意义上的劳动者。
第三,2010年9月23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解释三明确了对于”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法律关系按照劳务关系处理,该规定系排除性规定,但是本案中原告未享受养老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并不属于解释三规定的排除于劳动法律关系之外的情形。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于2012年11月25日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以下简称”2012年答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2)苏行他字第0902号《关于杨通诉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终止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相同问题我庭2010年3月17日在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已经明确。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此复。”2012年答复确认了2010年答复确定的超过退休年龄的农民工用工关系属于劳动法律关系,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三颁布前后对于超过退休年龄的农民工用工关系均认定为劳动法律关系,且两次答复与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不存在法律冲突,故本案中原告作为未享受养老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农民工与被告形成的用工关系属于劳动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属于劳动法律关系,应当由现行劳动法律规范所调整。
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能否得到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1月以及2016年3月期间的报酬1725元未付,其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725元。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有加班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自2006年始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36000元(1500元/月×12月×2)的诉请请求予以支持。用工单位无故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工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现原告主张3年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1500元/月×3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725元,二倍工资36000元、经济补偿金4500元,共计422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拉尔市绿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725元,二倍工资36000元、经济补偿金4500元,共计422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阿拉尔市绿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福建
代理审判员  王艳艳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雪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