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尔市绿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阿拉尔市绿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兵0103民初401号
原告***,男,1945年出生。
指定诉讼代理人杨***,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拉尔市绿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002751657863J,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幸福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阿拉尔市绿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指定诉讼代理人****、被告绿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休息日工资215255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9633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6500元;以上五项共计262388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被安排从事清扫道路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月的工资为1500元,期间被告单位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9月9日,被告无故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单位索要工作期间的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年休假加班工资和经济赔偿金以及两倍工资均遭拒,原告无奈于2018年5月4日向第一师阿拉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当日,该委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根据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绿洲公司辩称,1、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签署的离职申请书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我们认为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3、根据有关规定,我们与劳动者达成离职承诺书,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也给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上述协议内容真实,属于合法有效协议。即使协议存在瑕疵,原告行使撤销权的1年期间已经经过;4、根据相关规定,加班费应当由原告出示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明的后果,另外我单位的工作时间是非固定的时间,不是严格执行8小时工作时间,但是我们还是足额发给原告工资,原告主张的加班费申请仲裁的时效也已经过了,法院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5、原告在2017年4月已经与我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应当适用1年时效,即原告现在的申请时效已经过了;6、年休假工资,法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才享有,我认为原告在我公司工作不具有连续性,存在请病假的事由,原告不满足享受带薪年休假的规定;7、2015年之前我们实际上是签订了劳动合同,我们的劳动合同没有保存很久,根据劳动合同法50条规定,我们已经尽到劳动合同保存备查的义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人涂某某、蔡某某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加班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年事已高口齿不清,证人不能说明具体的时间段,且原告与证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原告书写的《承诺书》、《个人离职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并且被告公司已经支付相应待遇。
原告质证认为,《承诺书》、《个人离职申请书》中的签名确系原告本人签字,但这是被告公司提供的文本格式要求原告签字,原告也不知道具体是什么内容。原告在2017年9月才被告知要求离开公司,这充分说明《承诺书》、《个人离职申请书》并非真实意思表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因年龄原因,陈述事实含糊不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承诺书》、《个人离职申请书》,从文本形式上看系被告公司提供的打印文本,仅由原告在空白处填写本人姓名;从内容上分析,系要求原告不得向公司主张经济赔偿,即要求原告放弃合法权利;从客观行为看,被告公司除了按月向原告支付1500元固定工资外,并未支付其他任何待遇,这与《个人离职申请书》中载明的“公司已按政府相关文件待遇支付工资,包括但不限于加班费、福利待遇等费用”明显不符。原告出生于1945年,《承诺书》、《个人离职申请书》的签字时间为2017年4月***日,签字时原告已是年满72周岁的老年人,其认知能力和辩别能力明显弱于普通成年人,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签字时已明确告知原告《承诺书》、《个人离职申请书》的具体内容以及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合法性不予采信。综合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经查明,2004年11月,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持续至2017年9月初,但双方在2004年11月-2015年4月期间并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2015年4月***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1日-2018年4月30日,合同约定工资由基本工资、出勤次数、岗位津贴、三金构成,但没有约定具体的月工资数额。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按照1500元/月的固定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双方对此均无异议。2017年9月初,被告公司口头告知原告已被解聘。2018年5月4日,原告向第一师阿拉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第一师阿拉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被告作为用工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2008年1月1日-2015年4月27日期间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1日-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6500元(1500×11),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且未按照法定程序单方面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1500×12)。原告请求的其余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系原告在2017年4月***日自动离职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承诺书》、《个人离职申请书》是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协议。即使协议存在瑕疵,原告行使撤销权的1年期间已经经过”的意见,首先前文已述无论从文本形式、内容、履行情况分析,《承诺书》、《个人离职申请书》并非原告单方面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上述两份材料也并非双方达成的民事协议,不存在合同法中撤销权的问题,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6500元以及经济补偿金18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4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原告***与被告阿拉尔市绿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被告阿拉尔市绿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6500元以及经济补偿金18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4500元;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阿拉尔市绿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曾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