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6民初10812号
原告:杭州钱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
法定代表人:斯华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鑫、陈卫,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恒(杭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钱观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国伟、江瑶,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钱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永恒(杭州)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鑫、陈卫、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国伟、江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7936元;2.判令被告以100793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付清所有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时计算至2019年11月26日为313482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7936元;2.判令被告以50793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付清所有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时计算至2019年11月26日为15797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中,为确保被告名下艺术中心能在2014年9月21日顺利开馆,原告承担该艺术中心外围配套的A30雕像基座及景观桥、玻璃蓬岗亭等零星工程,并如期完工交付被告使用。后经双方结算,确认上述工程价款为1507936元。被告支付了500000元,剩余1007936元未付。后原告认可共计支付了1000000元,故主张剩余507936元工程款。
被告答辩称:原告承包施工案涉工程无异议。2014年9月,案涉项目完工,双方口头结算工程总价100万元。2014年年底,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00万元,双方款项已结清。即使尚存在未付清的情况,原告的主张也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的报告、《工程量清单汇总》、《资料(合同、报告等)会签表》,该部分证据系复印件上由丁曙明签字,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永恒杭州置业有限公司关于沈波等同志的任职文件系复印件,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银行承兑汇票及收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中,原告承包施工了被告名下艺术中心外围配套的A30雕像基座及景观桥、玻璃蓬岗亭等零星工程。2014年9月21日前,原告如期完工交付被告使用。
2017年1月3日,被告公司员工丁曙明在一份工程部上报给公司领导的报告上签字,其中载明案涉工程由原告施工完工,工程送审价为1913683元,结算价1507936元,并注明附审计单。原告还提供了一份《工程量清单汇总》,其中载明工程名称为:A30雕像基座及景观桥艺术中心玻璃蓬岗亭等。清单中列有34项内容,工程款合计1507936.2元。表格下方有黄丽华签字,并有丁曙明签字。原告还提供了一份《资料(合同、报告等)会签表》,其中载明会签资料为结算报告,列明工程送审价为1913683元,结算价1507936元。会签表下列会签意见,丁曙明在部门经理意见一栏签字,下方分别有赵志凤在财务经理意见一栏签字,叶凡在副总意见一栏签字,陈某在常务副总意见一栏签字,并签写同意审定结算价,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4日。总经理意见、董事长意见一栏均有人员签字。丁曙明在该会签表的复印件上写明“提供复印件”并签字。庭审中,被告认可上述会签表中签字人的身份。双方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原告已完工交付被告使用,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双方争议在于工程款的数额。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汇总》、《资料(合同、报告等)会签表》虽为复印件,但有丁曙明的签字确认,被告认可丁曙明为公司员工,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同时对《资料(合同、报告等)会签表》中所列部门经理、财务经理、副总、常务副总、总经理、董事长意见等相应栏目中的签字人身份予以认可,故该会签表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结算款为1507936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00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07936元。
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工程完工交付时,并未及时进行工程结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2017年1月进行工程结算,原告还自认丁曙明于2017年下半年将会签单交给原告,故相应工程款应从结算后支付。原告自认被告陈述于2017年底付清工程款,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8年1月1日起算。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6日的利息为46511.42元,此后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依此标准另行计付。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恒(杭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钱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507936元;
二、永恒(杭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钱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46511.42元(计至2019年11月26日),此后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另行计付;
三、驳回杭州钱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46元,由杭州钱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4844元,由永恒(杭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502元。
杭州钱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永恒(杭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朱小琼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荧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