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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6民初10858号
原告:杭州钱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兰锦路。
法定代表人:斯华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竹昌,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新丰苑1幢205室。
负责人:张雄伟。
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325号。
法定代表人:赵时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林,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纯东,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杭州钱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建工浙江分公司)、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建工集团公司)、赵纯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怡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李竹昌、被告安徽建工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雄伟、被告安徽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林、被告赵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安徽建工浙江分公司、安徽建工集团公司、赵纯东支付原告工程款80万元(由55万元工程款、25万元保证金组成)、违约金20万元,合计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三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安徽建工浙江分公司于2007年5月10日就西溪湿地综合保护二期工程河渚街C1-B绿化、景观工程项目的施工签订《协议书》,被告赵纯东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原告于2007年9月完成该项目的施工建设,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之间进行结算,被告需再支付原告工程款项191524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截至2016年2月4日,被告仍然拖欠工程款10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2月5日前支付20万元(已支付),2016年3月底前支付55万元,2016年4月底前支付25万元。截至2016年11月20日,被告尚未支付余款80万元。
被告安徽建工浙江分公司辩称:被告安徽建工浙江分公司已经将案涉所有的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赵纯东,故无须承担任何付款义务。
被告安徽建工集团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安徽建工浙江分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进行结算距今已有4年,而原告未向被告安徽建工浙江分公司及安徽建工集团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故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安徽建工浙江分公司与被告赵纯东就案涉工程款已作结算,所有款项均已支付给赵纯东,故被告安徽建工集团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赵纯东辩称:1.原告主张的80万元中的25万元为案涉工程保证金,系虞文红支付给被告赵纯东的,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因此,即使要退还25万元也应当退还给虞文红个人,而非原告。至于原告与虞文红之间为何种关系,被告赵纯东不知;2.剩余55万元并非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包括了其他工程的工程款,该工程系被告赵纯东在其他公司做项目经理时施工的工程,与被告安徽建工浙江分公司、安徽建工集团公司无关。3.被告赵纯东之所以于2016年2月4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系原告胁迫所签,并非赵纯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2.C1-B景观、绿化、安装结算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
3.工程尾款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承认尚欠工程尾款数额。
4.建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20万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安徽建工浙江分公司对证据1、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因无被告安徽建工浙江分公司盖章确认,故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安徽建工集团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由被告安徽建工浙江分公司、赵纯东签订,与被告安徽建工集团公司无关。原告与被告安徽建工集团公司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2、3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并不知情,故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赵纯东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韦小春是案涉工程项目部的预决算人员,但该结算系项目部内部的结算资料,并非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否则肯定会有原告的签字,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双方计算工程款的依据;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安徽建工浙江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安徽建工集团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承诺书、结算说明各1份,证明被告赵纯东为付款义务人,被告安徽建工浙江分公司、安徽建工集团公司已付清所有的案涉工程款。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三被告的内部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被告安徽建工浙江分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被告赵纯东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赵纯东提供如下证据:
短信截图2页、杭州联合银行业务凭证1份、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赵纯东已将保证金10万元退还给虞文红,剩余的15万元仍应按约退还给虞文红,与原告无关;虞文红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短信截图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10万元系保证金;对杭州联合银行业务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如果被告赵纯东已将保证金10万元退还给虞文红,虞文红也应当将该款项退还给斯华良,因原告未收到被告赵纯东退还的钱款,故原告仍有权主张。被告安徽建工浙江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安徽建工集团公司对上述三性均无异议,认为由此更加证明被告赵纯东才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当事人。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系复印件,且三被告对原告的待证事实均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赵纯东于2013年12月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
3.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安徽建工浙江分公司、赵纯东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4.被告安徽建工集团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5.被告赵纯东提供的杭州联合银行业务凭证、承诺书系原件,且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短信截图,经与原始载体中的内容核对一致,且与杭州联合银行业务凭证、承诺书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017年8月29日,虞文红向本院出具书面的情况说明一份,称赵纯东将杭州市西溪湿地河渚街项目的景观、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斯华良施工。后斯华良将其中的景观工程又分包给虞文红施工;2016年6月左右,赵纯东、斯华良、韦小春(赵纯东聘请的预算员)、虞文红及水电分包人员就案涉景观、绿化工程进行结算,约定虞文红缴纳的保证金25万元由赵纯东退还给虞文红,再由虞文红支付给斯华良;2017年春节前,赵纯东将保证金10万元退还给虞文红,但剩余15万元保证金至今未退回;因斯华良欠杭州市西溪湿地河渚街项目土方工程的蒋国兴24万元,韦小春将赵纯东应付给虞文红工程款中的24万元支付给了蒋国兴;据此,该24万元应当归还给虞文红,不应支付给斯华良。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07年5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安徽建工浙江分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安徽建工集团公司将其承包的西溪湿地综合保护二期工程河渚街C1-B标段中的绿化、景观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价款为8233750元,其中绿化工程为3172638元,景观工程为5061112元;甲方支付合同价(扣除所相应管理费)的30%的工程预付款,在乙方进场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累计完成金额达到合同价的80%,支付到合同价的70%(扣除相应管理费);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到合同价的80%(扣除相应管理费),同时退还一半履约保证金;工程审计结束后支付到结算审计价的95%(扣除相应管理费,同时退还另一半履约保证金),其中5%工程质量保修期(工程竣工验收后二年)到期后一次性付清。其他款项时间为业主工程款到甲方账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如因甲方原因不能按时付款,支付本次工程款每天0.3%的违约金;本工程合同签订后,即交甲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定金,三天内乙方需提交合同价15%的履约保证金(扣除定金)等。赵纯东系被告安徽建工浙江分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项目经理,亦系签订上述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在落款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由虞文红负责景观施工,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斯华良负责绿化施工。虞文红、斯华良各自分别向被告安徽建工浙江分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后案涉工程完成竣工,且被告安徽建工浙江分公司自认西溪湿地综合保护二期工程河渚街C1-B标段整体工程于2008年10月验收合格,于2013年11月与发包人完成结算审计。
2016年2月4日,赵纯东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载明:“西溪湿地河渚街工程尾款,支付斯华良款项分三次支付。1.2016年2月5日付贰拾万元整(保证金退还);2.2016年3月底陪同去公司办理伍拾伍万元整。3.2016年4月底前支付余(虞)文红的保证金贰拾伍万元整,要收回保证金单子。4.上述款项均打入斯华良账号,账清后本单子自动作废。”2016年2月5日,被告赵纯东向斯华良支付20万元。2016年4月27日,斯华良、虞文红向被告赵纯东出具《承诺书》一份,写道:“西溪湿地河渚街工程斯华良保证金已退回,虞文红还有贰拾伍万未退,如退回由虞文红汇给斯华良,即此工程保证金全部退回,特此承诺(保证金在8月底前退)。”2016年9月27日,被告赵纯东退还虞文红保证金10万元。之后被告赵纯东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安徽建工集团公司或被告安徽建工浙江分公司亦未支付任何款项。
2016年2月5日,被告赵纯东向被告安徽建工集团公司出具《结算说明》,具体内容如下:自2016年2月5日,从张雄伟个人账户转入虞文红账户9.6万元后,“西溪湿地二期河渚街C1-B工标段工程”项目部(经济责任人为赵纯东)与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包括集团公司)的账款已全部结清。因项目至今已超过八年,质量保修期和各分包合同诉讼时效均已过;至此,若项目再有任何事情(包括债务、相关义务),均与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包括集团公司)无关,该项目一切事务均由经济负责人赵纯东承担。
2017年3月5日,被告赵纯东又向被告安徽建工集团公司、安徽建工浙江分公司出具《承诺书》,写明:赵纯东作为“西溪湿地二期河渚街C1-B工标段工程”项目部经济负责人,承诺因“西溪湿地二期河渚街C1-B工标段工程”项目与原告施工合同纠纷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赵纯东本人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尚欠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二、原告是否有权主张保证金;三、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违约金;四、被告安徽建工浙江分公司、被告安徽建工集团公司、赵纯东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五、原告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案涉尚欠工程款数额的问题。赵纯东系案涉工程实际负责人,根据2016年2月4日赵纯东向原告出具的工程尾款结算单,明确记载“西溪湿地河渚街工程尾款”尚有工程款55万元、保证金45万元未付,且赵纯东也在后续按照该结算单的内容予以履行,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斯华良退还了保证金20万元,故本院对上述结算单中记载的尚欠工程款及保证金数额予以认定。被告赵纯东辩称,上述结算内容系其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所签,且55万元工程款还包含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述结算单签订后,赵纯东仅返还了部分保证金,未支付任何工程款,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尚欠工程款为55万元。
二、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保证金的问题。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由原告签订,但景观工程由虞文红负责施工,绿化工程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斯华良负责施工,对此原告、被告赵纯东及安徽建工浙江分公司均知晓。且案涉工程中,虞文红、斯华良就其负责的工程分别向被告交纳保证金。根据虞文红、斯华良于2016年4月27日向赵纯东出具的《承诺书》,斯华良交纳的保证金已全部退回,虞文红交纳的保证金尚有25万元未退回;同时还特别说明如果退回上述25万元保证金,再由虞文红汇给斯华良,即此工程保证金全部退回。据此,本院结合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情况、保证金的实际交付情况以及三方签订的《承诺书》,认为主张上述25万元保证金返还的主体应当为虞文红,而非原告。至于虞文红有无将收到的保证金10万元返还给斯华良,以及虞文红是否向被告主张权利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赵纯东于2016年2月4日与原告就工程尾款进行结算,并明确付款期限。该结算单明确记载“2016年3月底陪同去公司办理伍拾伍万元整”,据此案涉工程款55万元的付款期限为2016年3月。而被告赵纯东或被告安徽建工浙江分公司怠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因原告与被告曾于2013年12月就案涉工程款进行审计结算,故违约金应以自该日起以未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和每日0.3%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标准为参考,最终按20万元来主张。但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既无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进行过工程款的结算审计,而赵纯东出具的尾款结算单中明确55万元工程款的付款期限为2016年3月底,故本案违约金应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关于违约金数额,原告主张20万元的违约金过高,本院将之调整为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
四、被告安徽建工浙江分公司、被告安徽建工集团公司、赵纯东应否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纯东与安徽建工浙江分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赵纯东应对未付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安徽建工浙江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安徽建工集团公司作为安徽建工浙江分公司的总公司,应与安徽建工浙江分公司一并承担连带责任。
五、关于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工程尾款结算单可以证明原告在2016年2月仍向被告催讨工程款及保证金的事实,故原告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安徽建工集团公司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纯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钱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5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6083元(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29日),自2016年11月30日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算支付。
二、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赵纯东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杭州钱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钱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5164元,由赵纯东负担6736元,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赵纯东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钱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赵纯东、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怡无异二О一七年九月十三
书 记 员 宋 莎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