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1民辖终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325号。
法定代表人:赵时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钱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兰锦路。
法定代表人:斯华良,总经理。
原审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丰苑1幢205室。
负责人:张雄伟。
原审被告:赵纯东,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诉人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1085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10858号之一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位于杭州市××区,根据前述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应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丹
审 判 员 盛 峰
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