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2827民初891号
原告:和静长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和静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月东,系新疆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静县中天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和静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和静长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和静县中天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3日立案。原告和静长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以被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和静长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和静长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47.68元,减半收取1523.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和静长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万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