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827民初814号
原告:新疆西建青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静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法定代表人:蒋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全海,系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平,男,系该公司副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县。
被告:和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法定代表人:韩宪国,系该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光明,系新疆诺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秀,男,系该单位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被告:和静县中天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法定代表人:张云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刚,男,系该公司行政办主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被告:和静县市政工程管理处工程队,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马建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明,男,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原告新疆西建青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静分公司(以下简称青松公司)与被告和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被告和静县中天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被告和静县市政工程管理处工程队(以下简称工程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全海、被告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光明、彭明秀,被告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刚,被告工程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236,278元,利息损失29,53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8日,青松公司通过招标取得了被告建设局和硕路口、天鹅湖路水景带购买商混采购项目。2016年4月11日,青松公司与建设局签订《和静县政府采购(货物类)合同书》,约定按合同约定的混凝土标准、单价为建设局采购项目供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至工程结束,地点为建设局指定地点,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供货完毕经建设局及监理方鉴定后支付90%,满一年后支付剩余的10%,涉诉工程由被告中天城建、工程队承包建设。截止2017年12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568548元,包括2017年12月6日政府采购中心出具说明,涉诉工程前期由被告建设局支付41.383万元预付款,实际支付25.2万元,剩余16.183万元由中天公司支付。工程队于2019年7月21拖欠混凝土款74,028元,中天公司确认拖欠原告混凝土款332270元,经原告催收中天公司于2020年7月9日支付332,270元,剩余236,278元因三被被告推诿至今未付。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混凝土款236,278元,赔偿利息损失29,535元。
被告建设局辩称,建设局已向原告支付70余万元货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天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160万元商砼合同,中天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工程队辩称,承认欠原告74,028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和静县政府采购(货物类)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建设局签订供货合同的事实。三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发票回执单4份,发票打印单3份,建行回单1份,“说明”1份,证明原告提供413,830元商混,被告建设局支付252,000元货款,余款由中天公司支付的事实。被告建设局以该单位已支付66万余元不予认可;被告中天公司、工程队以与公司无关为由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原告提供询证函1份,收据1份,企业询证函1份,证明工程由工程队施工,工程队欠付74028元的事实。被告工程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供记账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天公司往来账目中,413830元结算单未被做账支付的事实。被告建设局以该结算单存根与做账记录不一为由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5、原告提供被告中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中天公司未对原告诉请的413830元结算单支付货款。被告中天公司、建设局、工程队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6、被告建设局提供记账凭证4张,发票5张,证明建设局已支付665830元,尚欠174170元的事实,如原告同时要求工程队支付,则应减去95942元。原告以该记账凭证并无支付凭证为由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中252,000元予以采信,对已支付491660元不予采信。
7、被告中天公司提供政府采购合同,发票两张,结算单11张,证明原告诉请的5张价值413830元结算单已在中天公司与青松公司往来账目中被支付,如建设局再支付属重复支付。原告不予认可,由于被告提供的结算单为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和静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进行市政工程建设,建设局进行市政工程建设所需混凝土招标。2016年4月8日,青松公司通过招标取得了被告建设局和硕路口、天鹅湖路水景带购买商混采购项目。2016年4月11日,青松公司与建设局签订《和静县政府采购(货物类)合同书》,约定合同总金额810,000元,约定按合同约定的混凝土标准、单价为建设局采购项目供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至工程结束,地点为建设局指定地点,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供货完毕经建设局及监理方鉴定后支付90%,满一年后支付剩余的10%,涉诉工程由被告中天城建、工程队承包建设,中天城建、工程队均为具有法人资质的国有投资主体。在实际施工中建设所需混凝土方量不确定,合同采取按需供货,未确定供货总方量。截止2017年12月30日,被告建设局拖欠原告混凝土款16.183万元,工程队于2019年7月21日拖欠混凝土款74,028元。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混凝土款236,278元。庭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三被告承担利息损失29,535元,要求被告工程队承担按份责任7402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中天公司是否支付了五张结算单所涉及的货款413,830元,原告为证明诉请出示了五张结算单计413,830元,和静县政府采购中心要求中天公司支付413,830元中剩余161,830元的说明,中天公司出具的未对161,830元付款的情况说明;被告建设局出具了青松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的1,661,350元合同中含盖原告五张结算单计413,830元,因此原告诉请的161,830元已被支付,原告不能再请求建设局支付。因被告建设局出具的涉及413,830元会计账目中结算单为复印件,不符合会计账目规定,如使用复印件做账,应加盖供货单位印鉴,因此本院对建设局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另建设局提供的五张结算单会计账册做账日期在2017年4月30日,和静县政府采购中心于2017年12月6日仍在要求中天公司支付161,830元,显然被告中天公司并未支付本案争议款项;再者,中天城建出具了情况说明,内容为1,661,350元合同中购货单位均为中天公司,未支付采购中心要求其支付的款项;最后原告持五张结算单价值413,830元,已被建设局支付252,000元,未付161,830元,建设局称中天公司支付了413,830元,显然超付了252,000元也与常理不符。因此本院对建设局辩称已通过中天公司支付原告413,83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被告建设局承担161,830元货款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工程队承担74028元的按份责任,因原告供货后就该74,028元货物向工程队询证,工程队承认欠付原告74,028元货款,且工程队有独立法人资质,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工程队支付货款74,02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建设局与被告中天公司共同承担161,830元的诉请,虽然和静县政府采购中心要求中天公司支付161,830元,但供货合同与建设局签订,中天公司为独立法人,因此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建设局辩称已向原告支付66万元,欠付174,170元,如原告要求被告工程队支付则建设局应付款项应减去95,942元的意见,因原告诉请161,830元交易发生在2016年5月26日(已被建设局确认),而原告诉请工程队承担的74028元于2019年5月31日进行询证,工程队予以了确认,因此本院对建设局应付款减去工程队应付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另被告建设局辩称已向原告支付了诉称的161830元有国库付讫印鉴为证,虽然发票上有付讫印鉴,但无支付凭证,因此本院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西建青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静分公司支付货款161,830元。
二、被告和静县市政工程管理处工程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西建青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静分公司支付货款74,028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西建青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静分公司对被告和静县中天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7.2元,减半收取2643.60元,由被告和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1797.65元,被告和静县市政工程管理处工程队承担84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志 东
二 O 二 O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萨仁通力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