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静县中天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和静县中天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827民初332号
原告:和静县中天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法定代表人:张云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光明,新疆诺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现住和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邦成,新疆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静县中天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光明、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裁决原告不予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473元,不予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8,344元,不予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8,774元,不予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6,258元,不予向被告支付医疗费1,321.7元,不予向被告支付交通费1449元,不予向被告支付护理费4,830元,不予向被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7月25日在原告的工地上进行厂房顶安装细拉杆时,因操作不当从房顶跌落致其受伤。2018年10月8日被巴州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1月10日被告的伤残评定为八级,被告于2020年1月向和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仲裁申请,仲裁院于2020年4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和劳人仲字(2020)3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47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8,34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8,77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258元,医疗费1,321.7元,交通费1,449元,护理费4,830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原告对裁决中解除劳动关系无意见,但对于其他裁决事项均不认可。裁决书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国有公司的合法权益,是一份错误的裁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辩称,1.请求按照仲裁裁决的结果支持被告的各项要求、待遇及损失。2.双方的劳动关系确认无误,被告在2018年为原告申请了工伤,原告是在被告处从事工作时,不慎从高空摔下,致腰部严重受伤;3.以上事实无误的情况下,原告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安装工作中受伤,被告受伤后在和静县人民医院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7月26日转入巴州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3.腰2、4右侧横突骨折;4.腰椎间盘突出;5.左侧第6-10肋骨骨折;6.双肺下叶创伤性湿肺;7.双侧胸腔积液,2018年8月18日出院,住院23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一人陪护。被告按医嘱到巴州人民医院复查6次,最后一次医疗费1,321.7元。2018年10月8日,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巴人社工伤字(2018)07081号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0年1月10日巴州劳动鉴定委员会以巴劳工伤鉴字(2020)076号通知书鉴定被告伤残级别为捌级,原告交纳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另,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共产生交通费1,449元。
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于2020年1月向和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于2020年4月1日作出和劳人仲字(2020)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院收费票据、复查报告单、交通费票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申请两位证人出庭,证明已向被告支付了7600元费用以及被告的工资情况,被告认可住院期间原告支付400元生活费,其他不认可,经审查被告认可住院期间已收到400元生活费,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伤残级别为捌级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符合原告请求内容和依据的申请书,本院对被告伤残级别为捌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原告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时向保险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原告工地工资为每天200元,原告不认可,但未提出反驳理由,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的工地上工作,经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可以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无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定如下: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保,按照被告受伤时的上一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43元/月作为被告的工资标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473元(6,043元/月×11个月),本院予以支持;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8个月和8个月计发,......”。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请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344元(6,043元/月×1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元(6,043元/月×8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被告住院时间及诊断证明书建议,参照自治区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可以确定被告应当享受的停工留薪期是6个月,被告受伤时工资为200元/天,停工留薪期待遇36,000元(6,000元/月×6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四、医疗费1,321.7元,是被告检查工伤部位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五、交通费1,449元,由被告本人及其家属产生,符合被告受伤需陪同,多次复查、工伤认定、鉴定以及配合保险理赔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六、住院期间护理费,被告住院23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被告要求护理费4,830元,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按一个月计发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该工资双方未举证,按2017年度巴州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被告住院23天,按巴州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标准1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可住院期间收到400元生活费,对2,360元本院予以支持;八、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项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由原告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各项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各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和静县中天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
二、原告和静县中天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473元;
三、原告和静县中天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8,34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8,774元;
四、原告和静县中天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
五、原告和静县中天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医疗费1,321.7元;
六、原告和静县中天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交通费1,449元;
七、原告和静县中天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护理费4,830元;
八、原告和静县中天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
九、原告和静县中天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
十、驳回原告和静县中天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和静县中天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玉雍
二 〇 二 〇 年 七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刘豪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