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022民初132号
原告:***,男,197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被告:克州众业联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昆山产业园标准化8号。
法定代表人:安金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皓,男,该公司采购员。
被告:吴永红,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址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与被告克州众业联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业联城公司)、吴永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将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梅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4日通过内外网融合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众业联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红通过互联网在线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罐车租赁费42,000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498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中旬,原告与被告吴永红口头约定,被告吴永红租赁原告混凝土罐车,每日租赁费1,500元。施工完成后,按双方约定,租赁费共计42,000元。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混凝土罐车租赁费,后在原告的一再催要下,被告吴永红和被告众业联城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结算证明》一张,对上述租赁原告混凝土罐车及欠租赁费4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2021年9月10日之前支付。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拖延、拒付租赁费,现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众业联城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我公司承包给被告**和案外人陈某的,被告吴永红系被告**和案外人陈某的下属,与我公司无任何劳务关系。根据我公司与被告**和案外人陈某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约定,施工人员驻地租赁、人工工资、机械费、吊车费、租赁费、文明施工费等由被告**和案外人陈某承担。现《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含税价款均已向被告**和案外人陈某支付完毕,故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应由被告**和案外人陈某支付,我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吴永红辩称,我是被告**和案外人陈某叫过来的现场负责人,租赁原告的车辆是我与原告联系并协商的租赁价格,因为当时被告**和案外人陈某不在,所以由我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车辆租赁费及利息不应由我承担。
被告**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与被告众业联城公司签订的合同版本是被告吴永红于2021年7月2日通过微信方式发给被告**的,被告**代替被告吴永红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吴永红是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也是项目负责人,工程开始到结束都是被告吴永红完成的。案涉工程工人到劳动局追讨人工工资,被告**提供给劳动局的工资表劳动局不认可,称被告众业联城公司必须让被告吴永红提供工资表才认可并支付,这足以说明被告众业联城公司认可被告吴永红是实际承包人。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被告吴永红提交的微信转账截图打印件三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结算证明》一张,待证明被告吴永红租赁原告混凝土罐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众业联城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提出被告吴永红不是其公司员工,不可能在《结算证明》上加盖其公司印章,其公司没有收到结算单,也没有相关备案;被告吴永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提出原告的车辆是项目上租赁的,其为现场负责人,实际车辆租赁人应为被告**。经审核,因被告众业联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结算证明》落款处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2.被告众业联城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待证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与被告众业联城公司无关,被告众业联城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10,500,000元支付完毕。经质证,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不认可,提出其不清楚被告众业联城公司是否将案涉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被告**和案外人陈某;被告吴永红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提出如被告众业联城公司将案涉工程款超付,则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应由被告**支付,如果工程款没有付完,被告众业联城公司可以向原告代付。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
3.被告众业联城公司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打印件十七张,待证明被告众业联城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10,500,000元工程款向工程承包人**和陈兰付清。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吴永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提出对具体付款金额应予以核实后确认。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经核算,被告众业联城公司就案涉工程已支付工程款合计8,918,285.9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吴永红口头协商,被告吴永红租赁原告三辆混凝土罐车用于克州阿克陶县51050工程10KV输变电工程施工,双方约定每辆车每天租赁费为1,500元,施工完成后支付租赁费。原告于2021年8月21日进场施工,于同年8月30日完工退场。2021年8月31日,被告吴永红向原告出具《结算证明》一张,载明:“51050工程10千伏配电工程租用***(身份证号码:XXX)混凝土罐车共计28天,单价1,500元/天,合计工资42,000元(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于2021年9月10日前支付”,被告吴永红在《结算证明》落款处签名。后经原告要求,被告吴永红加盖被告众业联城公司印章。
同时查明,2021年7月,被告众业联城公司与被告**和案外人陈某就克州阿克陶县51050工程35KV输变电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被告众业联城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被告**和案外人陈某施工,案涉工程包括35KV线路和10KV线路两部分,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10,500,000元(含税价)。被告吴永红系被告**雇佣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双方系雇佣关系。
另查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21年9月11日至2021年12月11日按年利率4.75%计算。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混凝土罐车租赁费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由谁支付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吴永红达成的口头车辆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已依照约定将三辆混凝土罐车交付被告吴永红使用,因被告吴永红与被告**系雇佣关系,故被告**应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车辆租赁费。对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混凝土罐车租赁费4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众业联城公司对被告吴永红在向原告出具的《结算证明》落款处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并未予以追认,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对原告主张的混凝土罐车租赁费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49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因被告**未依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调整为:自2021年9月11日至2021年12月11日(共计91天),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409元﹝42,000元×(3.85%÷360天)×91天﹞,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其代替被告吴永红与被告众业联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辩解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混凝土罐车租赁费42,000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40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混凝土罐车租赁费42,000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409元,以上合计42,4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元,申请费445元,以上合计1,307元,由被告**负担1,304元,由原告***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梅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艾孜提约麦尔·马木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