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022民初133号
原告:***,女,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
被告:克州众业联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昆山产业园标准化8号。
法定代表人:安金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皓,男,该公司采购员。
被告:吴永红,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址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曾辉,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与被告克州众业联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业联城公司)、吴永红、曾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梅独任审理,于2022年5月17日通过内外网融合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众业联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辉通过互联网在线参加诉讼,被告吴永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费1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被告吴永红与原告约定,由原告承包阿克陶县布伦口乡51050工程35KV电力外线接入工程劳务施工部分,工程期限2021年7月24日至2021年7月31日,工程总价15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并按约定期限竣工完成。2021年8月10日,原告按照施工承建方克州众业联城电气有限公司的要求开具发票,但是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施工费。后在原告催要下,被告吴永红和被告曾辉于2021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对欠付原告施工费1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截至目前,三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拖延、拒付施工费,现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众业联城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只与被告曾辉签订过合同,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约定,施工人员驻地租赁、人工工资、机械费、吊车费、租赁费、文明施工费等由乙方承担,故原告主张的施工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支付。
被告曾辉辩称,案涉工程由XX部队中标后分包给被告众业联城公司承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安金平提供的灌注桩签证预算属于增项工程,由我与原告共同合作施工完成,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存在,其于2021年8月10日向被告众业联城公司开具发票,该欠款应由被告众业联城公司支付。我分别于2021年7月30日和2021年7月31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垫付材料款共计20,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吴永红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打印件两张,被告众业联城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众业联城公司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打印件十七张、付款清单一张,待证明被告众业联城公司向被告曾辉和案外人陈某支付工程款共计8,874,285.9元。经质证,原告提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其不清楚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被告曾辉对该组证据的部分真实性认可,对部分支付款项不认可。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经核算,被告众业联城公司就案涉工程已支付工程款合计8,918,285.9元。
2.被告曾辉提交的《结算报价》打印件一份、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两张,待证明被告众业联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安金平于2022年3月15日将《结算报价》通过微信方式发给被告曾辉,原告施工的是案涉工程的增项部分,不包括在合同总价款10,500,000元中。经质证,原告提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称其不知情;被告众业联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提出增加的灌注桩只有53,000余元,不可能产生原告主张的150,000元。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予以采信。
3.被告曾辉提交的灌注桩图纸打印件一份、微信转账截图打印件一张,待证明被告曾辉与原告合作施工了钻孔、放钢筋等部分,预算价格为20余万元,原告产生的直接费用是150,000元,灌注桩不只有53,000余元,还包括浇筑、混凝土等费用,微信截图证明被告曾辉垫付材料款2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认可;被告众业联城公司对图纸的真实性认可,对转账凭证不认可,提出其公司对被告曾辉向原告垫付材料款的事实不知情,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因原告对被告曾辉向其支付灌注桩预付款20,000元的事实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经原告与被告吴永红口头协商,被告吴永红将克州阿克陶县51050工程35KV输变电工程增项灌注桩基础劳务施工承揽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施工费为150,000元。原告于2021年7月10日左右进场施工,于同年7月20日左右完工退场。被告曾辉分别于2021年7月30日和同年7月31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灌注桩预付款20,000元。原告于2021年8月10日以机械租赁费名义向被告众业联城公司开具金额为150,000元的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施工费未果,2021年10月19日,被告吴永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XXX)510502工程35KV外线接入工程﹟14、﹟15号灌注桩基础施工费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发票已开”,被告吴永红在《欠条》落款处签名并捺印。同日,经原告要求,被告曾辉向被告吴永红核实欠款金额后,在被告吴永红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落款处签名并捺印。
同时查明,2021年7月,被告众业联城公司与被告曾辉和案外人陈某就克州阿克陶县51050工程35KV输变电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被告众业联城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被告曾辉和案外人陈某施工,案涉工程包括35KV线路和10KV线路两部分,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10,500,000元(含税价)。庭审中,被告曾辉陈述被告吴永红系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双方系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施工费由谁支付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吴永红达成的口头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已依照约定就案涉项目进行施工,并交付工作成果,因被告吴永红与被告曾辉系雇佣关系,故被告曾辉应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施工费。对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施工费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曾辉应对原告主张的施工费承担支付责任,因被告曾辉对原告主张的施工费数额并无异议,扣减被告曾辉已经支付预付款20,000元,被告曾辉尚应支付原告施工费1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曾辉支付施工费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施工费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申请费1,270元,以上合计4,570元,由被告曾辉负担3,961元,由原告***负担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梅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雨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