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022民初554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克州众业联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昆山产业园标准化8号。
法定代表人:安金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吴永红,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址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曾辉,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第三人:许骞,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山西省芮城县。
原告***与被告克州众业联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业联城公司)、吴永红、曾辉,第三人许骞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梅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4日通过内外网融合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众业联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红通过互联网在线参加诉讼,被告曾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罐车租赁费90,000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206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中旬,原告与被告吴永红口头约定,被告吴永红租赁原告三辆混凝土罐车,每日租赁费1,500元。施工完成后,按双方约定,租赁费共计90,000元。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混凝土罐车租赁费,后在原告的一再催要下,被告吴永红于2021年9月1日向第三人许骞(原告雇佣司机)出具《结算证明》一张,对上述租赁原告三辆混凝土罐车及欠租赁费9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2021年9月20日之前支付。后得知,被告吴永红与被告曾辉系合伙关系。现三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拖延、拒付租赁费,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众业联城公司辩称,被告吴永红不是被告众业联城公司的员工,被告众业联城公司与原告未签订车辆租赁合同,被告众业联城公司主体不适格。被告吴永红是被告曾辉和案外人陈某的公司员工。案涉工程款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曾辉和案外人陈某支付,被告众业联城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租赁费。
被告吴永红辩称,我是被告曾辉和案外人陈某叫过来的现场负责人,租赁原告车辆是我与原告联系并协商的租赁价格,三辆混凝土罐车租赁费共计90,000元,因为当时被告曾辉和案外人陈某不在,所以由我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车辆租赁费及利息应由被告曾辉和案外人陈某支付。
被告曾辉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曾辉与被告众业联城公司签订的合同版本是被告吴永红于2021年7月2日通过微信方式发给被告曾辉的,被告曾辉代替被告吴永红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吴永红是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也是项目负责人,工程开始到结束都是被告吴永红完成的。案涉工程工人到劳动局追讨人工工资,被告曾辉提供给劳动局的工资表劳动局不认可,称被告众业联城公司必须让被告吴永红提供工资表才认可并支付,这足以说明被告众业联城公司认可被告吴永红是实际承包人。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曾辉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许骞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吴永红系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我们一直和被告吴永红联系车辆租赁事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2022)新3022民初133号法庭笔录复印件一份,被告众业联城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打印件十七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结算证明》一张、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工程概况简介打印件一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张,待证明被告吴永红向第三人许骞出示《结算证明》,载明车辆租赁费为90,000元,并承诺于2021年9月20日前付清,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吴永红承认与被告曾辉系合伙关系。经质证,被告众业联城公司对工程概况简介打印件的真实性认可,提出其他证据都与其公司无关;被告吴永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证明车辆租赁费为90,000元的事实认可,对原告证明其与被告曾辉系合伙关系不认可,提出其与被告曾辉没有签订合作协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待证明其车辆租赁费为90,000元的事实认可,因被告曾辉在系列案件(2022)新3022民初133号案件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吴永红系雇佣关系,故对原告待证明被告吴永红与被告曾辉系合伙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经原告与被告吴永红口头协商,被告吴永红租赁原告三辆混凝土罐车用于克州阿克陶县51050工程10KV输变电工程施工,双方约定每辆车每天租赁费为1,500元。原告于2021年8月12日进场施工,于同年9月2日完工退场。2021年9月1日,被告吴永红向第三人许骞(原告雇佣司机)出具《结算证明》一张,载明:“51050工程10KV配电工程租赁许骞(XXX)混凝土罐车三辆,2021年8月12日至9月1日两辆共计42天,2021年8月14日至8月31日1辆共计18天,总计60天,1,500元/天,费用共计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于2021年9月20日前付清”,被告吴永红在《结算证明》落款处签名并捺印。
同时查明,2021年7月,被告众业联城公司与被告曾辉和案外人陈某就克州阿克陶县51050工程35KV输变电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被告众业联城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被告曾辉和案外人陈某施工,案涉工程包括35KV线路和10KV线路两部分,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10,500,000元(含税价)。被告吴永红系被告曾辉雇佣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双方系雇佣关系。
另查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21年9月21日至2022年6月21日按年利率4.75%计算。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混凝土罐车租赁费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由谁支付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吴永红达成的口头车辆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已依照约定将三辆混凝土罐车交付被告吴永红使用,因被告吴永红与被告曾辉系雇佣关系,故被告曾辉应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车辆租赁费。对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混凝土罐车租赁费9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曾辉应对原告主张的混凝土罐车租赁费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20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因被告曾辉未依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调整为:自2021年9月21日至2021年6月21日(共计273天),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2,628元﹝90,000元×(3.85%÷360天)×273天﹞,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曾辉辩称其代替被告吴永红与被告众业联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辩解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曾辉支付混凝土罐车租赁费90,000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62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混凝土罐车租赁费90,000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628元,以上合计92,6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被告曾辉负担2,117元,由原告***负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梅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艾孜提约麦尔·马木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