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022民初134号之一
原告:**,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山西省芮城县。
被告:克州众业联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昆山产业园标准化8号。
法定代表人:安金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皓,男,该公司采购员。
被告:吴永红,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址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与被告克州众业联城电气有限公司、吴永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于2022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罐车租赁费90,000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424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中旬,被告吴永红租赁原告的三辆混凝土罐车用于被告克州众业联城电气有限公司承建的阿克陶县布伦口工地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每辆混凝土罐车每日租赁费为1,500元。施工完成后,经双方结算,租赁费共计9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租赁费,被告吴永红于2021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结算证明》一张,对上述租赁原告三辆混凝土罐车及欠付租赁费9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21年9月20日前付清。后两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支付租赁费,现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吴永红租赁的案涉三辆混凝土罐车所有权归属原告**证人熊某某,本案原告**系其证人熊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双方系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现**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克州众业联城电气有限公司、吴永红请求支付混凝土罐车租赁费9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424元,原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86元,减半收取计1,043元(实收1,043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阿依帕夏艾萨
书 记 员 吕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