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926民初1021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阿克苏地区温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男,新疆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英,女,新疆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疆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市区)天津南路***号银座中心***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中清,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勇,男,新疆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赵晓英,被告新疆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被告新疆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拜城县温州城的建设工程消防安装施工项目,并招用原告在该工地上工作。2016年6月26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倒地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住院治疗22天。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18日向拜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作出了(2017)第54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因不服该裁决,故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我公司未与他人签订过拜城县温州城项目的消防施工合同,也未招用过原告为该工程工作。原告认为吴越系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吴越以公司名义招用其在消防施工中工作与事实不符,我公司花名册内并无该职工。二、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未与他人签订过消防施工合同,也并非用工单位。我公司从未安排原告进行施工,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未向原告支付过报酬。原告受伤在2016年6月26日,不在消防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主体不对,且事实证据不足,理应驳回起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罗海波和赵永文的证明各一份、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消防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工资表一份、仲裁裁决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以证明***在被告温州城项目工地上劳动时受伤的事实,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一组证据,可证实原告***于2016年6月26日在工地干活期间摔伤,后于2016年6月30日入住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9天,于2017年5月18日向拜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未被支持的事实,故本院对这一组证据的真实有效性予以确认。
被告新疆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6月份被告阿克苏二分公司的工资表一份,欲证明吴越不是该公司职工,原告不认可。因该份工资表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有效性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从新疆华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拜城分公司调取了该分公司与新疆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二分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对吴越所做的谈话笔录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合同虽无签订日期,但该合同为两个分公司之间签订,吴越在组织人员施工,且该工程至今未完工,原告在该工地上劳动时摔伤,且有吴越在法院的陈述证实,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有效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发包方(甲方)新疆华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拜城分公司与承包方(乙方)新疆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二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格式《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发包人将位于新疆拜城县的“拜城县温州城项目消防工程”承包给新疆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二分公司,由新疆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二分公司进行施工,工期120天(2015年8月1日-2015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850万元,本合同为固定包干价的包施工、包检测、包验收的交钥匙合同,包含了人工费、材料费、管理费、利润以及税金的全部费用,不再另行调整。另外10万元在整个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且服务好的情况下作为奖金给予奖励。该合同还对工程质量、验收、价款争议处理等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落款处,新疆华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拜城分公司与新疆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二分公司均加盖了公章,但未写签订合同的日期和签字人员姓名,乙方的项目经理打印的为吴越。合同签订后,吴越即安排陈志明为工地带班人,原告***被陈志明招用到该工地上劳动。2016年6月26日上午12时左右,***在工地脚手架上面进行安装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面摔下来,后被送往拜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次日,***被送到兵团农一师医院进行治疗,又于2016年6月30日12︰27入住阿克岁地区第一人民医院骨二科病区,诊断为左跟骨骨折,于7月1日在椎管内麻醉下急诊行“左根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给予抗炎等对症治疗,在病情好转的情况下,于2016年7月19日出院,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吴越支付。出院后,***再未到吴越的工地上劳动。因与吴越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于2017年5月18日向拜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新疆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了拜劳人仲字[2017]第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和新疆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当日,仲裁委给***送达了仲裁裁决书。***不服该裁决,遂将新疆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7年6月,***的工友赵永文、罗海波也在吴越的工地上劳动。新疆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吴越认可***由自己的工地带班人陈志明招来劳动,在工地上干活时受伤。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前提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新疆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拜城县温州城项目消防工程”工地上工作,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在工地上接受新疆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吴越的带班人陈志明的管理,***的工资由吴越发放,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新疆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疆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该公司未承包“拜城县温州城项目消防工程”、吴越不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等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新疆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1日-2016年6月2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新疆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潮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