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0109民初4670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6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新疆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杨中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艳辉(系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88年6月23日出生,住新疆五家渠市。
原告***与被告新疆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疆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中清及委托代理吕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我向被告提供米东区香缇苑1、2号楼消防工程提供劳务,合同约定总价18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80%,2016年1月21日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就应当给付剩余15%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该15%工程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30750元(合同中180000元×15%=27000元+合同外增加地下室的5个消防箱项目×700元/个=3750元);2、被告支付误工费3500元(2016年1月24日当天及2016年4月有6天向被告索要劳务费导致误工时间共7天×每天500元=3500元);3、利息1349.16元(从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10月23日共计9个月×本金是30750元×银行月利率4.875‰=1349.16元),三项共计:35599.16元;4、本案诉讼费用及邮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疆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给我单位施工。2016年1月26日我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证明,待消防验收合格后支付***180000元×15%=27000元和5×750元=3500元,共计30750元。2016年1月21日原告施工香缇苑1#、2#消防栓系统工程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但是广汇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和2016年7月5日消防验收中发现原告未按照图纸施工,并提出整改意见,要求原告按照广汇质监部门的整改意见整修完毕后,我公司再向其支付剩余15%。不同意支付误工费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被告新疆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合同记载:“一、工程名称为香缇园1、2号楼消防工程;二、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碱沟西路;三、工作内容为消火栓、喷淋系统,四、工程总价180000元;…六、付款方式为完工后付80%,验收完付95%,剩余5%保证金两年后结算;七、1、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施工图纸,8、乙方应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保证施工质量……”双方签订合同时均未在合同中就验收完毕究竟是由哪个部门如何验收完毕进行具体约定。双方均认可原告实施工程于2016年1月21日通过米东区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涉案工程项目自2016年1月21日开始使用。2016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证明,记载:“***承担新疆创安消防公司广汇香缇苑1#、2#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南门保险公司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工程施工,其中,香缇园已施工完毕,消防验收合格后支付***180000元×15%=27000元和5×750元=3500元,共计30750元,质量保证金5%按已签订合同执行。”被告提供广汇质监部门验收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完成工程,原告亦认可该图纸是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使用的安装图纸,但称是被告现场技术员为了省材料让原告未按图纸安装施工,当时双方已经就变更施工达成了口头的协议,且被告也应当在在消防局验收之前提出上述问题。
以上查明事实有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广汇房产消防工程质量检查验收材料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及结算证明中未就“验收合格”标准进行明确具体的约定,原告坚持认为“验收合格”是指消防部门的验收合格,被告认为“验收合格”需要通过消防部门和广汇质监部门双重检查验收合格标准后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验收完毕支付剩余15%款项的条件,但因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广汇公司质监部门整改意见中,是以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安装施工图纸作为验收标准,其辩称双方达成了口头变更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当严格按照双方施工合同第七条所的约定,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保证施工质量。故原告应当按标准图纸修整完毕验收合格后,方符合支付剩余15%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故原告要求支付原告劳务费3075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本案诉讼期间尚不符合付款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349.16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所欠工程款尚不符合付款条件,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75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误工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349.16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3.75元(原告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向原告减半退还346.88元;实际收取案件受理费346.88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406.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吐鲁娜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