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1民终1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嵩山街211号5号楼2单元6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南路196号银座中心901室。
法定代表人:杨中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艳辉,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新疆五家渠市101团10连34栋18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9民初4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创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创安公司支付我工程款30750元、误工费3500元、逾期付款利息1349.1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创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和创安公司虽然在原合同中没有约定由哪个部门如何验收,但在结算时创安公司给我出具的结算证明中明确是:消防验收,即以消防局合格意见书为准,并非创安公司所说的需要通过消防部门和广汇质检部门双重验收合格后方可付款。我完工的工程已经取得了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我未按图纸施工是应创安公司的要求,对方也是同意的,并出具了设计变更通知书。
创安公司辩称:对方请求支付工程款,因为该工程验收不了。我公司多次通知对方进行整改,但均被拒绝,如果涉案工程能验收合格,我公司同意支付工程款,但是误工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创安公司立即支付我劳务费30750元(合同中180000元×15%=27000元+合同外增加地下室的5个消防箱项目×700元/个=3750元);2.创安公司支付误工费3500元(2016年1月24日当天及2016年4月有6天向创安公司索要劳务费导致误工时间共7天×每天500元=3500元);3.利息1349.16元(从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10月23日共计9个月×本金是30750元×银行月利率4.875‰=1349.16元);4、本案诉讼费用及邮寄费用由创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8日,***、创安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创安公司为发包人、***为承包人,合同记载:“一、工程名称为香缇园1、2号楼消防工程;二、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碱沟西路;三、工作内容为消火栓、喷淋系统;四、工程总价180000元;…六、付款方式为完工后付80%,验收完付95%,剩余5%保证金两年后结算;七、1、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施工图纸;八、乙方应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保证施工质量……”双方签订合同时均未在合同中就验收完毕究竟是由哪个部门如何验收完毕进行具体约定。双方均认可***实施工程于2016年1月21日通过米东区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涉案工程项目自2016年1月21日开始使用。2016年1月26日创安公司向***出具结算证明,记载:“***承担新疆创安消防公司广汇香缇苑1#、2#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南门保险公司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工程施工,其中,香缇园已施工完毕,消防验收合格后支付***180000元×15%=27000元和5×750元=3500元,共计30750元,质量保证金5%按已签订合同执行。”创安公司提供广汇质监部门验收单一份,拟证明***没有按照合同完成工程,***亦认可该图纸是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使用的安装图纸,但称是创安公司现场技术员为了省材料让其未按图纸安装施工,当时双方已经就变更施工达成了口头的协议,且创安公司也应当在消防局验收之前提出上述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虽然***、创安公司双方在合同中及结算证明中未就“验收合格”标准进行明确具体的约定,***坚持认为“验收合格”是指消防部门的验收合格,创安公司认为“验收合格”需要通过消防部门和广汇质监部门双重检查验收合格标准后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验收完毕支付剩余15%款项的条件,但因***认可创安公司提供的广汇公司质监部门整改意见中,是以双方合同约定的安装施工图纸作为验收标准,其辩称双方达成了口头变更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应当严格按照双方施工合同第七条所约定,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保证施工质量。故***应当按标准图纸修整完毕验收合格后,方符合支付剩余15%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故***要求支付其劳务费3075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本案诉讼期间尚不符合付款条件,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创安公司支付误工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创安公司支付利息1349.16元的诉讼请求,因创安公司所欠工程款尚不符合付款条件,***的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驳回***要求新疆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75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要求新疆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误工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要求新疆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349.16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举证证明责任的作用在于,由主张案件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如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将承受对其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如果不能使事实得到证明,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2015年6月18日,***与创安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承包了创安公司香缇园1、2号楼消防工程。***所施工工程于2016年1月21日通过米东区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于同日开始使用。2016年1月26日,创安公司向***出具结算单,对欠付***工程款进行了确认,但在该结算单上注明消防验收合格后即支付款项。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就如何验收进行具体约定,双方对此条件亦说法不一,***认为只要工程经消防验收合格即可付款,创安公司认为必须通过消防部门和广汇质检部门双重验收合格后方可付款。根据结算单中的约定,即消防验收合格后支付款项,从该条件看,付款的前提条件即“消防验收合格”,因***所施工工程已经米东区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创安公司对其说法又未提供其他证据,故可以认定***所施工工程只要经过消防验收合格,创安公司就应支付所欠款项。故***主张要求创安公司支付劳务费30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创安公司认为***未按图纸施工,导致广汇公司无法验收不能支付劳务费的问题,创安公司在***施工完毕后接受工程并使用,又向***出具结算单,说明其对***未按图纸施工事实的认可,因此创安公司认为***未按图纸施工导致无法验收不应付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主张误工费的问题,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主张创安公司支付利息1349.16元的请求,因双方在结算单上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创安公司主张过该款项,故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有误,本院给予纠正并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9民初467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驳回***要求新疆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误工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驳回***要求新疆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349.16元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9民初467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驳回***要求新疆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750元的诉讼请求;
三、新疆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30750元。
本案诉讼标的35599.16元,给付标的30750元,给付标的占诉讼标的的86.38%;一审案件693.75元(***已交),一审法院减半收取346.88元,多收的346.87元由一审法院退还给***,邮寄送达费60元(***交纳),合计一审诉讼费406.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9.98元(***已交),一、二审诉讼费合计1096.86元由***负担13.62%即149.39元、创安公司负担86.38%即947.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健
审判员 谭建艳
审判员 柳 燕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