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伊宁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新疆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03民初98号
原告:伊宁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黎光街71号天合康城小区3号楼1层10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王新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帆,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阿克苏西路21号。
负责人:樊新杰。
被告:新疆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天津南路196号银座中心901室。
法定代表人:杨中清。
原告伊宁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宁市**公司)与被告新疆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创安消防奎屯分公司)、新疆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创安消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宁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创安消防奎屯分公司、新疆创安消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宁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疆创安消防奎屯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12,520元;2.判令被告新疆创安消防奎屯分公司支付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以欠款512,5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年利率4.35%为标准计算);3.判令新疆创安消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5日,新疆创安消防奎屯分公司将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奎屯市华盛热力消防改造项目中钢楼梯制作安装和钢炮架的制作安装分包给我公司。同日,我公司与其签订了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该工程于2021年5月5日开工,2021年5月20日交工,工程总价款585,000元;新疆创安消防奎屯分公司应当在工程主体完成支付工程20万元,施工完成后支付30万元,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85,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我公司即按约定施工,并于2021年5月20日前交工,期间新疆创安消防奎屯分公司仅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72,480元,经我公司多次向新疆创安消防奎屯分公司及其总公司索要,其均以发包方未按约付款为由拖欠。2021年6月23日,新疆创安消防奎屯分公司向我公司出具工程款欠条,但欠款512,52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创安消防奎屯分公司、新疆创安消防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5日,(甲方)新疆创安消防奎屯分公司与(乙方)伊宁市**公司签订《消防钢楼梯、钢炮架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奎屯市华盛热力消防改造项目;工程地点为XXXX;工程内容为钢楼梯的制作、安装,钢炮架制作、安装;工程期限为2021年5月5日开工,2021年5月20日竣工,共计15天;工程造价为585,000元(伍拾捌万伍仟元整)包括:材料、人工、机械、设备、安全、税金等;施工单位合同签订后,工程主体完成甲方支付工程总价贰拾万元,施工完成后甲方支付工程总价叁拾万元,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支付工程总价的捌万伍仟元,质保期截止至15日内付清。落款甲方处有被告新疆创安消防奎屯分公司盖章及负责人樊新杰签字,乙方处有原告伊宁市**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王新华签字。
2021年6月23日,被告新疆创安消防奎屯分公司向原告伊宁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新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新华钢楼梯、消防炮钢架,华盛热力工程款512,520元(伍拾壹万贰仟伍佰贰拾)。
诉讼过程中,原告伊宁市**公司陈述被告新疆创安消防奎屯分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72,480元,该工程已于2021年6月23日之前交付被告新疆创安消防奎屯分公司。
另查明,原告伊宁市**公司为此次诉讼花费案件申请费3120元、保全担保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消防钢楼梯、钢炮架工程承包合同》《欠条》、案件申请费收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新疆创安消防奎屯分公司与原告伊宁市**公司签订了《消防钢楼梯、钢炮架工程承包合同》,将其中的钢楼梯制作安装和钢炮架的制作安装分包给了原告伊犁**公司负责具体施工,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21年6月23日,被告新疆创安消防奎屯分公司向原告伊宁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新华出具《欠条》一份,对其公司尚欠原告伊宁市**公司工程款512,520元进行了确认,原告伊宁市**公司陈述该工程已于2021年6月23日前交付被告新疆创安消防奎屯分公司使用。被告新疆创安消防奎屯分公司在确认欠付工程款数额后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伊宁市**公司诉请被告新疆创安消防奎屯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12,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伊宁市**公司主张支付欠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新疆创安消防奎屯分公司已于2021年6月23日向原告伊宁市**公司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所载明的欠款数额应视为双方最终结算数额,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从出具《欠条》之日原告即可主张本案利息,即以工程款512,52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6月2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关于被告新疆创安消防奎屯分公司与被告新疆创安消防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新疆创安消防奎屯分公司系依法登记,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以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新疆创安消防公司承担。
关于案件申请费的问题。原告伊宁市**公司主张案件申请费3120元,系其本次诉讼产生的损失,且属于为实现其债权必要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伊宁市**公司主张的诉讼担保费,系因本案诉讼产生的非必要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疆创安消防奎屯分公司、新疆创安消防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宁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2,520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24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被告新疆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宁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赔偿案件申请费3120元;
三、对上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被告新疆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能足额承担的,由新疆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6元,减半收取计4463元(原告伊宁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新疆创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高     珊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宣瑞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