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兵1202民初2524号
原告:哈密市锦成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第十三师大营房幸福路和盼苑小区34号楼5单元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1MA775QY001。
法定代表人:韩广军,经理
被告:新疆杰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火箭农场衡山北路西285号河北大厦301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MA7766JU13。
法定代表人:胡杰,经理。
原告哈密市锦成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杰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原告哈密市锦成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哈密市锦成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哈密市锦成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8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758元,由原告哈密市锦成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田玉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祁丽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