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杰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哈密市经济开发区金古东租赁站、新疆杰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1202民初47号
原告:哈密市经济开发区金古东租赁站,住所地哈密市石油基地开发区(兴业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200MA77EEGE7H。
经营者:侯庆江,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智,新疆新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杰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火箭农场衡山北路西285号河北大厦30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MA7766JU13。
法定代表人:胡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光,新疆得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新疆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婕,新疆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密市经济开发区金古东租赁站(以下简称金古东租赁站)与被告新疆杰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建建设公司)、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4月4日,本院做出(2021)兵1202民初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古东租赁站经营者侯庆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智,被告杰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古东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设备租赁费用227571.26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丢失机具231277.9元;(上两项合计458849.16元)3、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4日,被告因施工向原告租赁建筑机具,双方于当日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截止2020年10月15日,产生租赁费347571.26元,且被告将部分机具丢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当年市场价进行赔偿,丢失机具合计价款231277.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部分款项,合计458849.16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租赁费239863.37元,丢失机具231277.9元,最终诉讼标的确定为471141.27元。
被告杰建建设公司辩称:我方是合同中的一般保证人,我们无法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且保证期限届满,所以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诉讼请求;2、机具是被告***租赁的,具体情况我方不清楚,且利息约定不明。对方应当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3、丢失机具情况不清楚,但是2019年12月前已经全部返还所有机具,虽然丢失了一部分,但是不应当继续计算租赁费,应当截止于返还机具的日期。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于双方合同关系的事实认可,案涉合同是被告***挂靠被告杰建建设公司施工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告所称截止2020年10月15日产生租赁费340000元及丢失机具不符合事实,租赁关系产生租赁费199378元,被告支付120000元,剩余79378元,因原告计算的租赁费不真实,所以我方没有支付,且关于丢失机具不符合事实,我方已经将全部机具返还,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对于双方不存在争议的。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207735.35元,对于这个结论我们认可,与我们第一次开庭主张的204083元基本一致;2、我方已支付120000元,剩余的是80000余元。3、鉴定报告中涉及两部分,第一部分五张白单子以及所对应的32000余元的不认可;第二部分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出库单以及费用,我们不应承担。我们所有租赁的都以出入库单为准,没有列明单价的16000余元,不应当计算租赁费,那是原告承诺免费给被告使用的。对于此部分的鉴定结果我们存在异议。起诉的租赁费用应当计算至2019年10月,截止2019年11月15日存在租赁费不合理,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根据合同的确认租赁物品的数量,五张白单子不应该在计算范围内。租赁物由被告***的儿子卢某管的,***在不了解租赁的事宜的情况下签的字,明显不符合常理的,白单子的多出的部分没有实际发生,没有列明单价的。虽然鉴定结果已出,但是合同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原告方要求的赔偿,本案中证据不足,这个条款无效。双方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即便是双方约定了违约的相关事宜,最多也是违约责任,实际上没有约定价格,属于举证不能,因此原告要求的赔偿没有是适合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7月4日,原告金古东租赁站(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被告杰建建设公司(作为担保方),三方共同签订《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一、乙方租用甲方的机具造成丢失、损坏、变形等按甲方说定租物价款照价赔偿,机具使用中发生材料费由乙方负担。……五、其他事项1、日租金……扣件0.023元/套;钢架杆0.023元/米;钢管接头0.02元/根;顶丝0.06元/根。……3、赔偿价格:吊篮2500元/套;钢架杆22元/米;钢模板6.5元/公斤;竹架板20元/块;扣件7.5元/套。其余未明相物价的参照当年市场价赔偿。4、机具用完后,由乙方送到甲方指定的地点。……6、本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并负法律责任,担保单位的担保责任解除日为租赁费用结清之日,乙方未还清租物短少及损坏的赔偿费用需及时结清,未结清赔偿费及租费的物品照计租金。7、租金及赔偿全部付清,本合同终止。如未付清,本合同一直延续,本合同为不定期合同。”原告金古东租赁站(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被告杰建建设公司(作为担保方)均对此《设备租赁合同》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二、《设备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金古东租赁站开始陆续向被告***提供相应租赁物。原告金古东租赁站和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20000元。本案当事人均认可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20日为冬季停工期,停工期内不计算租金。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未归还租赁物不定期租赁的计算期间为:2020年3月21日(冬季停工期截止次日)至2020年10月15日(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租金截止日)共计205天。
三、本案审理中,原告金古东租赁站提供其保管的《设备租赁(出)库单》(有票号)26张、《设备租赁(入)库单》(票号000xx55黑笔书写)1张、《设备租赁(入)库单》(有票号红笔书写)21张、《建筑器材租赁出库单》(无票号)2张,《农十三师建安总公司新箭分公司租赁设备发料单》1张、农十三师建安总公司新箭分公司租赁站盖章确认的《收据》《证明》《新疆哈密火箭农场新鑫磊租赁站结算清单》《袁明新箭租赁微信收款截图》各1份等多组证据以及证人周某、罗某出庭作证用以证实其诉求。被告***提供《设备租赁(入)库单》(有票号红色复写)21张、《设备租赁(入)库单》(票号000xx55兰色复写)1张等证据用以证实其辩驳意见。被告***对于原告金古东租赁站提供前述证据中的部分证据以及证人周某、罗某证人证言不认可:1、2019年8月4日《设备租赁(出)库单》票号000xx41,载明钢架杆(4.5米)58根、(4米)100根、(1.5米)600根、(1.2米)400根、扣件(十字)6000套。由原告金古东租赁站工作人员李某和被告***签字确认。被告***不认可的理由是该单据在其处没有存根对应,但对该单由其本人签字确认一事认可。2、2019年9月2日《设备租赁(入)库单》票号000xx55,载明钢架杆(3.5米)150根。由原告金古东租赁站经营者侯庆江和被告***签字确认。原告金古东租赁站提供此证据用以证实,被告***租赁钢架杆(3.5米)150根并于2019年9月2日出库。原告金古东租赁站主张该《设备租赁(入)库单》实为《设备租赁(出)库单》,理由是该站入库单用红笔书写,故该单实为出库单系因笔误将“出”错写为“入”。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该《设备租赁(入)库单》能够与其提供的票号000xx55《设备租赁(入)库单》存根联相互印证证实其将租赁的钢架杆(3.5米)150根于2019年9月2日入库归还原告。3、2019年8月2日《建筑器材租赁出库单》无票号,载明钢管接头(30厘米)1000个,每天每个0.02元。由原告金古东租赁站经营者侯庆江和被告***之子卢谋签字确认。2019年8月10日《建筑器材租赁出库单》,载明承租单位侯庆江,品名钢管接头(30厘米)300个。由证人周某作为承运司机签字确认。被告***认为应以其保管的22张《设备租赁(入)库单》为依据计算租赁物出入库情况,但对于由其子卢谋签字确认一事予以认可。4、2019年8月21日《农十三师建安总公司新箭分公司租赁设备发料单》,载明钢管(6米)792根。由原被告***签字确认,并注明柒佰玖拾贰根。被告***认为应以《设备租赁(入)库单》为依据计算租赁物出入库情况,但对于由其签字确认一事予以认可。
四、对于本案相关证据认定情况如下:1、对于双方无争议的有票号相互对应的21张《设备租赁(入)库单》系双方当事人提供,内容一致,且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应予确认,并应当作为本案计算租赁物出借和归还品种数量的基础依据。2、《设备租赁(入)库单》(票号000xx55黑笔书写)1张以及对应的《设备租赁(入)库单》(票号000xx55兰色复写)1张,原告金古东租赁站提出的用笔颜色不同区分“出”“入”库单的主张,与该单据所载明的明确文字不相符,故该《设备租赁(入)库单》(票号000xx55黑笔书写)1张以及对应的《设备租赁(入)库单》(票号000xx55兰色复写)1张应当认定为入库单,并证实被告***将租赁的钢架杆(3.5米)150根于2019年9月2日入库归还原告这一案件事实。3、对于2019年8月2日《建筑器材租赁出库单》和2019年8月10日《建筑器材租赁出库单》,因有被告***之子卢谋签字确认以及证人周某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故对此两单据以及原告金古东租赁站予以证实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4、对于2019年8月21日《农十三师建安总公司新箭分公司租赁设备发料单》有被告***签字确认,有农十三师建安总公司新箭分公司租赁站盖章确认的《收据》《证明》《新疆哈密火箭农场新鑫磊租赁站结算清单》《袁明新箭租赁微信收款截图》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应当予以确认。
五、2021年8月26日,经乌鲁木齐达飞合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乌达信价鉴字(2021)第0139号《价格鉴定评估报告》做出鉴定意见如下:
(一)涉案租赁物自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11月15日租赁费用评估值为255921.56元。其中,《设备租赁合同》中列明品种及单价的项目租赁费用评估值为207731.35元,《设备租赁合同》中列明品种但未列明单价的项目租赁费用评估值为16166.07元,出入库票据有争议的项目租赁费用评估值为32024.14元。被告***对于“《设备租赁合同》中列明品种及单价的项目租赁费用评估值为207731.35元”的鉴定意见明确予以认可,对于“《设备租赁合同》中列明品种但未列明单价的项目租赁费用评估值为16166.07元,出入库票据有争议的项目租赁费用评估值为32024.14元。”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
(二)乌达信价鉴字(2021)第0139号《价格鉴定评估报告》对于涉案租赁物自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11月15日的品种及数量列表如下。
《设备租赁合同》中列明品种及单价的项目品种、数量汇总表
序号
项目
期间
规格型号
单位
出库
入库
结余
1
扣件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至11月15日
十字
29973
28408
1565
接头
7290
6464
826
转向
1400
896
504
2
钢管接头
同上
1300
2142
-842
3
顶丝
同上
3600
3292
308
4
钢架杆
同上
1米
2900
2549
351
1.2米
800
868
-68
1.5米
4700
4887
-187
2米
2000
1950
50
2.4米
0
1
-1
2.5米
1340
1117
223
3米
2060
1785
275
3.5米
470
487
-17
4米
1250
1238
12
4.5米
1030
921
109
6米
5793
5595
198
《设备租赁合同》中列明品种但未列明单价的项目品种、数量汇总表
序号
项目
期间
规格型号
单位
出库
入库
结余
1
方钢
2019年7月4日
至11月15日
3米
666
557
89
2
C型钢
同上
3米
1744
1737
7
2米
240
237
3
3
钢管底座
同上
230
209
21
4
步步紧
同上
1300
520
780
出入库票据有争议的项目品种、数量汇总表
序号
项目
期间
规格型号
单位
出库
入库
结余
1
钢架杆
2019年7月4日
至11月15日
1.2米
400
0
400
1.5米
600
0
600
3.5米
150
0
150
4米
100
0
100
4.5米
58
0
58
6米
792
0
792
2
扣件
同上
6000
0
6000
3
钢管接头
同上
30厘米
1300
0
1300
(三)对于前述列表所涉及的租赁物,应当结合本案当事人提供证据以及前述争议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予以具体分析。
1、对于《设备租赁合同》中未约定日租金的方钢、C型钢、钢管底座、步步紧等设备租赁费用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原告金古东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中,日租金条款下方钢、C型钢、钢管底座、步步紧等设备日租金数额处为空白,应当认定为对相关设备的日租金没有约定。依据本案《设备租赁合同》以及原告金古东租赁站提供的其与案外人新疆博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喜光等人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内容所反映的交易习惯,对于租赁物的日租金是需要租赁人捺印确认的重要合同内容。原告金古东租赁站提出计算此部分未约定日租赁物计算租金的诉请,不符合交易习惯,故对其于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未约定日租金数额的设备不应计算租赁费用。
2、结合本案当事人提供证据以及前述争议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对被告***租赁原告金古东租赁站相关设备出借及归还情况具体分析如下。
①扣件出借和归还情况:出借44363套,归还36399套,尚未归还7964套
出借44363套(500+2000+10000+2000+300+1600+400+3000+600+6000+2000+2400+6000+300+1000+1450+2490+800+473+250+300+300+200)
归还36399套(98+5+449+765+15+9+1+1489+463+252+265+42+10+1+8+1+3+5+2+20933+3867+284+1+1+320+322+2+1005+343+4807+489+40+102)
②钢架杆出借和归还情况:
出借钢架杆各类规格合计77271米,归还钢架杆各类规格合计70994.9米,尚未归还钢架杆合计6276.1米。
出借钢架杆各类规格合计77271米,具体如下
出借1米规格钢架杆2900根,计2900米
(1000+1000+900+)
出借1.2米规格钢架杆1200根,计1440米
(200+400+600+)
出借1.5米规格钢架杆5300根,计7950米
(1500+500+600+200+300+1400+800+)
出借2米规格钢架杆2000根,计4000米
(1800+200)
出借2.5米规格钢架杆1340根,计3350米
(440++400+500)
出借3米规格钢架杆2060根,计6180米
(600+60+200+300+100+300+150+350)
出借3.5米规格钢架杆470根,计1645米
(300+170)
出借4米规格钢架杆1350根,计5400米
(150+500+500+100+100)
出借4.5米规格钢架杆1088根,计4896米
(770+260+58)
出借6米规格钢架杆6585根,计39510米
(130+1500+700+500+750+600+762+700+151+792)
归还钢架杆各类规格合计70994.9米,具体如下
归还1米规格钢架杆2707根,计2707米
(37+956+288+620+22+29+180+32+385+158)
归还1.2米规格钢架杆942根,计1130.4米
(3+15+208+93+315+20+19+95+3+16+81+74)
归还1.5米规格钢架杆5093根,计7639.5米
(50+70+269+185+1028+10+577+6+358+4+4+4+1261+542+70+449+206)
归还2米规格钢架杆2001根,计4002米
(1346+1+2+61+24+6+13+87+44+27+18+49+23+249+51)
归还2.5米规格钢架杆1167根,计2917.5米
(12+18+174+105+83+232+1+180+2+80+10+37+49+134+50)
归还3米规格钢架杆1853根,计5559米
(39+7+220+210+30+17+269+13+105+1+2+158+247+172+295+68)
归还3.5米规格钢架杆699根,计2446.5米
(2+2+270+2+26+1+13+1+27+96+11+36+62)
归还4米规格钢架杆1291根,计5164米
(557+112+102+8+48+57+5+41+1+54+186+18+49+53)
归还4.5米规格钢架杆990根,计4455米
(2+21+92+2+8+251+17+146+5+6+13+6+195+45+112+69)
归还6米规格钢架杆5829根,计34974米
(220+40+101+196+685+354+573+687+722+697+2+140+1080+98+234)
③钢管接头出借和归还情况:
出借钢管接头2600个(1000+1000+300+300),归还钢管接头2193个(13+775+7+9+654+1+8+2+1+558+114+51),尚未归还407个。
④C型钢出借和归还情况:
出借3米规格C型钢1744根(1+333+1000+410),合计5232米,归还3米规格C型钢1833根(37+251+754+643+26+26+96),合计5499米,多归还3米规格C型钢89根,合计267米。
出借2米规格C型钢240根,归还239根(107+106+15+9+2),尚未归还2米规格C型钢1根。
⑤顶丝出借和归还情况:
出借顶丝3600(1000+200+1000+300+1100+)套,归还顶丝(543+2670+79+42)3334套,尚未归还266套。
⑥3米规格方钢出借和归还情况:
3米规格方钢出借666根(2+664),归还664根(17+232+174+135+19+87),尚余2根未归还。
⑦钢管底座出借和归还情况:
钢管底座出借230个(130+100),归还225个(4+16+205),尚余5个未归还。
⑧步步紧出借和归还情况:
步步紧出借1300个(500+600+200),归还520个(160+360),尚余780个未归还。
综上,被告***尚未归还入库以及个别品种多归还入库相关设备如下:
扣件尚未归还7964套;
钢架杆尚未归还计6276.1米;
钢管接头尚未归还407个;
3米规格C型钢多归还89根计267米;
2米规格C型钢尚未归还1根;
顶丝尚未归还266套;
方钢尚未归还2根;
钢管底座尚未归还5个;
步步紧尚未归还780个。
3、双方当事人对租赁物的赔偿价格约定如下。“赔偿价格:吊篮2500元/套;钢架杆22元/米;钢模板6.5元/公斤;竹架板20元/块;扣件7.5元/套。其余未明相物价的参照当年市场价赔偿。”
2021年11月12日,经新疆百家价格评估事务所做出的新百价评字(2021)第113号《租赁物市场价格评估报告书》做出鉴定意见如下:
1、C型钢(2米)32元每根(经计算为每米16元)。
2、步步紧5元每套。
3、钢管底座9元每个。
4、顶丝10元每套。
5、方钢(3米)50元每根。
6、钢管接头6元每个。
7、钢板水箱(直径1.5米)2000元一个。
四、依据本案当事人提供证据以及相关鉴定意见,对于本案涉案租赁费用和赔偿费用情况的分析如下。
1、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11月15日《设备租赁合同》中列明品种及日租金的租赁物,全部租赁费用为207731.35元。
2、《设备租赁合同》中未约定日租金的租赁物,不应计算租赁费用。
3、被告***尚未归还入库以及个别品种多归还入库相关设备及价格经核减为:204711.2元。
具体如下:
扣件尚未归还7964套×7.5元=59730元;
钢架杆尚未归还计6276.1米×22元=138074.2元;
钢管接头尚未归还407个×6元=2442元;
3米规格C型钢多归还89根计267米×16元=-4272元;
2米规格C型钢尚未归还1根×32元=32元;
顶丝尚未归还266套×10元=2660元;
方钢尚未归还2根×50元=100元;
钢管底座尚未归还5个×9元=45元;
步步紧尚未归还780个×5元=3900元;
钢板水箱1个×2000元=2000元。
4、被告***尚未归还入库品种延续期间租金计算,为72082.6元,具体如下:
扣件尚未归还7964套×0.023元×205天=37550.3元;
钢架杆尚未归还计6276.1米×0.023元×205天=29591.8元;
钢管接头尚未归还407个×0.02元×205天=1668.7元;
顶丝尚未归还266套×0.06元×205天=3271.8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乌达信价鉴字(2021)第0139号《价格鉴定评估报告》、新百价评字(2021)第113号《租赁物市场价格评估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2019年7月4日,原告金古东租赁站(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被告杰建建设公司(作为担保方),三方共同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原告金古东租赁站(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被告杰建建设公司(作为担保方)均对此《设备租赁合同》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设备租赁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三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金古东租赁站已按约提供租赁物,被告***亦应按约履行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以及返还租赁物等义务,被告杰建建设公司亦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本案中被告***未依约支付租赁费和未归还部分租赁物的行为属未履行其合同约定义务,构成违约,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杰建建设公司亦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金古东租赁站要求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用和赔偿丢失机具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所主张的具体金额应当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予以计算,具体如下:
1、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11月15日租赁期内租赁费为207731.35元,被告***已支付租赁费120000元,还应支付租赁费87731.35元。2、被告***应付未归还入库设备租赁费72082.6元。3、被告***应付未归还入库设备赔偿费204711.2元。以上被告***应付款项合计,364525.15元。被告杰建建设公司对被告***应付款364525.15元承担连带责任。
2、对于原告金古东租赁站向本院提出判令被告连带支付设备租赁费用239863.37元的诉讼请求,在前述159813.95元(87731.35元+72082.6元)应付租赁费之外的部分,原告金古东租赁站提出计算此部分未约定日租赁物计算租金的诉请,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不符合交易习惯,故对其于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未约定日租金的设备租赁费,本院不予支持。
3、对于原告金古东租赁站向本院提出判令被告连带支付设备租赁费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所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未就欠付利息予以约定,故对于原告金古东租赁站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哈密市经济开发区金古东租赁站支付已归还设备的欠付租赁费87731.35元,未归还入库设备租赁费72082.6元,未归还入库设备赔偿费204711.2元,以上被告***应付款项合计364525.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新疆杰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被告***向原告哈密市经济开发区金古东租赁站的364525.15元付款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乌达信价鉴字(2021)第0139号《价格鉴定评估报告》鉴定费15150元由被告***承担,新百价评字(2021)第113号《租赁物市场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费3200元由哈密市经济开发区金古东租赁站承担;
四、驳回原告哈密市经济开发区金古东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368元,由被告***负担6444元,由原告哈密市经济开发区金古东租赁站负担1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俊
人民陪审员梁友
人民陪审员张生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布尔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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