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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市经济开发区金古东租赁站、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12民终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市经济开发区金古东租赁站,住所地哈密市石油基地开发区(兴业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200MA77EEGE7H。
经营者:侯庆江,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智,新疆新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新疆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杰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火箭农场衡山北路西285号河北大厦30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MA7766JU13。
法定代表人:胡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光,新疆得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密市经济开发区金古东租赁站(以下简称金古东租赁站)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新疆杰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建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202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古东租赁站的经营者侯庆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智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原审被告杰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古东租赁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漏算的租赁费80371.46元。事实和理由:我方租赁物的租赁费用评估值为255921.56元,扣除被上诉人支付的120000元后,还应支付135921.56元,漏算了48190.21元;C型钢2m、3m及钢管底座的租金漏算2019年租金12755.73元;租赁物损坏而产生的维修费漏算3493.8元;方钢、底座、步步紧漏算2020年3月到10月租金合计3243.1元;架杆、扣件等漏算2020年10月15日至2020年11月15日租金12688.62元。
***辩称,对于已归还设备的租赁费我方认可的,双方争议的白色单据中租赁物我方没有租赁该部分租赁物,不应当承担租赁费,未列明租金部分的租赁物系免费使用的,不应当计算租赁费,未归还部分的租赁物既进行了赔偿又连续计算租赁费,属于重复计算费用,不应支付。
杰建建设公司辩称,我方作为双方合同的保证人,是一般担保,且已经超担保期限。法庭辩论结束后,申请的鉴定不予采信,视为放弃举证。漏算的租赁费不予支持,在赔偿丢失物件同时连续计算租金不合理的。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既支持了金古东租赁站主张丢失租赁物的赔偿款,又认定了丢失租赁物未归还期间的租金,属于重复认定金古东租赁站的损失;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庭审结束后,原审又委托进行评估鉴定,违反了“举证时限”的规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金古东租赁站辩称,双方是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丢失租赁物赔偿的计算方法,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进行评估鉴定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
杰建建设公司辩称,第一个鉴定作出后,在庭审后第二次申请鉴定违反程序,支持***上诉请求。
金古东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设备租赁费用227571.26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丢失机具231277.9元;(上两项合计458849.16元)3、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4日,原告金古东租赁站(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被告杰建建设公司(作为担保方),三方共同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后,原告金古东租赁站开始陆续向被告***提供相应租赁物。原告金古东租赁站和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20000元,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20日为冬季停工期,停工期内不计算租金。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未归还租赁物不定期租赁的计算期间为: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10月15日(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租金截止日)共计205天;原告金古东租赁站提供其保管的《设备租赁(出)库单》(有票号)26张、《设备租赁(入)库单》(票号0002655黑笔书写)1张、《设备租赁(入)库单》(有票号红笔书写)21张、《建筑器材租赁出库单》(无票号)2张,《农十三师建安总公司新箭分公司租赁设备发料单》1张、农十三师建安总公司新箭分公司租赁站盖章确认的《收据》《证明》《新疆哈密火箭农场新鑫磊租赁站结算清单》《袁明新箭租赁微信收款截图》各1份等多组证据以及证人周某、罗某出庭作证用以证实其诉求。被告***提供《设备租赁(入)库单》(有票号红色复写)21张、《设备租赁(入)库单》(票号0002655兰色复写)1张等证据用以证实。对于双方无争议的有票号相互对应的21张《设备租赁(入)库单》予确认,并应当作为本案计算租赁物出借和归还品种数量的基础依据;对《设备租赁(入)库单》(票号0002655黑笔书写)1张认定为入库单,并证实被告***将租赁物入库的事实;对于2019年8月2日《建筑器材租赁出库单》和2019年8月10日《建筑器材租赁出库单》,因有被告***之子卢超签字确认以及证人周某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故对此两单据以及原告金古东租赁站予以证实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对于2019年8月21日《农十三师建安总公司新箭分公司租赁设备发料单》有被告***签字确认,有农十三师建安总公司新箭分公司租赁站盖章确认的《收据》《证明》《新疆哈密火箭农场新鑫磊租赁站结算清单》《袁明新箭租赁微信收款截图》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应当予以确认;2021年8月26日,经乌鲁木齐达飞合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乌达信价鉴字(2021)第0139号《价格鉴定评估报告》做出鉴定意见如下:涉案租赁物自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11月15日租赁费用评估值为255921.56元。《设备租赁合同》中列明品种及单价的项目租赁费用评估值为207731.35元,《设备租赁合同》中列明品种但未列明单价的项目租赁费用评估值为16166.07元,出入库票据有争议的项目租赁费用评估值为32024.14元。被告***对于“《设备租赁合同》中列明品种及单价的项目租赁费用评估值为207731.35元”的鉴定意见明确予以认可,对于“《设备租赁合同》中列明品种但未列明单价的项目租赁费用评估值为16166.07元,出入库票据有争议的项目租赁费用评估值为32024.14元。”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于《设备租赁合同》中未约定日租金的方钢、C型钢、钢管底座、步步紧等设备租赁费用,原告金古东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中对相关设备的日租金没有约定。依据本案《设备租赁合同》以及原告金古东租赁站提供的其与案外人新疆博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喜光等人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内容所反映的交易习惯,对于租赁物的日租金是需要租赁人捺印确认的重要合同内容。原告金古东租赁站提出计算此部分未约定日租赁物计算租金的诉请,不符合交易习惯,故对其于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未约定日租金数额的设备不应计算租赁费用;结合本案当事人提供证据以及前述争议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对被告***尚未归还入库以及个别品种多归还入库相关设备进行抵扣;2021年11月12日,经新疆百家价格评估事务所做出的新百价评字(2021)第113号《租赁物市场价格评估报告书》做出鉴定意见;对于本案涉案租赁费用和赔偿费用: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11月15日《设备租赁合同》中列明品种及日租金的租赁物,全部租赁费用为207731.35元;《设备租赁合同》中未约定日租金的租赁物,不应计算租赁费用;被告***尚未归还入库以及个别品种多归还入库相关设备及价格经核减为:204711.2元;被告***尚未归还入库品种延续期间租金计算,为72082.6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金古东租赁站(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被告杰建建设公司(作为担保方),三方共同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原告金古东租赁站(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被告杰建建设公司(作为担保方)均对此《设备租赁合同》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设备租赁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三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金古东租赁站已按约提供租赁物,被告***亦应按约履行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以及返还租赁物等义务,被告杰建建设公司亦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本案中被告***未依约支付租赁费和未归还部分租赁物的行为属未履行其合同约定义务,构成违约,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杰建建设公司亦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金古东租赁站要求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用和赔偿丢失机具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所主张的具体金额应当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予以计算,具体如下: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11月15日租赁期内租赁费为207731.35元,被告***已支付租赁费120000元,还应支付租赁费87731.35元;被告***应付未归还入库设备租赁费72082.6元;被告***应付未归还入库设备赔偿费204711.2元。以上被告***应付款项合计,364525.15元。被告杰建建设公司对被告***应付款364525.15元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金古东租赁站向本院提出判令被告连带支付设备租赁费用239863.37元的诉讼请求,在前述159813.95元(87731.35元+72082.6元)应付租赁费之外的部分,原告金古东租赁站提出计算此部分未约定日租赁物计算租金的诉请,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不符合交易习惯,故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未约定日租金的设备租赁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金古东租赁站向本院提出判令被告连带支付设备租赁费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所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未就欠付利息予以约定,故对于原告金古东租赁站此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向原告哈密市经济开发区金古东租赁站支付已归还设备的欠付租赁费87731.35元,未归还入库设备租赁费72082.6元,未归还入库设备赔偿费204711.2元,以上被告***应付款项合计364525.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新疆杰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被告***向原告哈密市经济开发区金古东租赁站的364525.15元付款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乌达信价鉴字(2021)第0139号《价格鉴定评估报告》鉴定费15150元由被告***承担,新百价评字(2021)第113号《租赁物市场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费3200元由哈密市经济开发区金古东租赁站承担;驳回原告哈密市经济开发区金古东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金古东租赁站认为鉴定报告中漏算了48190.21元事宜,其中《设备租赁合同》中列明品种但未列明单价的项目租赁费用评估值为16166.07元,***认为系金古东租赁站免费给其使用,原审认为符合交易习惯,未予以支持该费用包括未列明单价的项目租赁费用的C型钢2m、3m及钢管底座的2019年租金12755.73元;未列明单价的项目租赁费用方钢、底座、步步紧2020年3月到10月租金3243.1元,综合双方的租赁情况本院亦认为符合交易习惯,对金古东租赁站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租赁物损坏而产生的维修费349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维修费本院不予支持;架杆、扣件等2020年10月15日至2020年11月15日租金12688.62元,金古东租赁站在原审起诉时请求租赁费截止的日期为2020年10月15日,超过的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出入库票据有争议的项目租赁费用评估值为32024.14元,根据乌达信价鉴字(2021)第0139号《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中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11月15日租赁期内评估租赁费207731.35元及相对应的租赁物项目品种、数量结合出入库票据,可以得出争议的项目租赁费用对应的项目品种的入库数量存在矛盾,虽然对该争议的事实可以认定,但租赁费的数额无法确认,本院不予支持。
***认为对丢失租赁物进行了赔偿,又承担丢失租赁物未归还期间的租金,属于重复认定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了未还清租物的赔偿费应当及时付清,未结清赔偿费及租费的物品照计租金的赔偿办法,作为承租方的***发现租物丢失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赔偿,减少损失的扩大,否则按照约定进行赔偿,不存在重复赔偿损失的问题;对于金古东租赁站第二次申请鉴定事宜,人民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有权决定是否进行二次委托鉴定,对超过举证期限的申请人可以进行惩戒,并不存在违反诉讼程序的事宜,对***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古东租赁站、***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哈密市经济开发区金古东租赁站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809元由其负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679元由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占文
审判员  胡旭东
审判员  游乐然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忆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