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4223民初289号
原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660613005J。
法定代表人:***,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金鑫永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沙湾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3399607831Q。
法定代表人:***,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回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现住新疆沙湾县。
原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金鑫永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尔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金鑫永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永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希尔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2928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利息损失121544.64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7878.40元。(以上三项合计372351.0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沥青混合料(成品)销售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供货、付款、违约等条款。在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迟迟不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当庭将利息变更为92592元。
被告金鑫永固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拖欠被答辩人192928元货款的事不持异议。但是逾期支付货款不是答辩人的主观所为。因为答辩人购买的沥青混合料是用于沙湾县人民政府投资所建的金沟河两座大桥改造的公益工程。答辩人为了按县政府指令的期限完成两座大桥的修建工程,共垫付了1200余万元,县人民政府共拖欠答辩人工程款3000余万元,答辩人早已是债台高筑,举步维艰。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向被答辩人支付货款,原因是县政府没有给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答辩人不存在主观过错。答辩人为沙湾县的公益事业和惠民工程建设已经承担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建议被答辩人从体量答辩人的难处、支持沙湾县基础建设的角度出发,撤回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也恳请法庭考虑本案拖欠原因、县人民政府的实际经济困难,支持答辩人的这一建议,答辩人表示感谢。2、被答辩人既主张利息损失又主张违约金赔偿,属重复诉讼,应予以驳回。理由是:(1)销售合同中虽然有关于逾期付款每天加收总货款10‰的违约金的约定,但该约定违反了《合同法》第113条关于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应属无效。(2)本案的案由是分期付款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来调整,而《合同法》只有关于违约方承担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赔偿规定,而利息损失和违约金同属于实际损失的范畴,销售合同逾期付款的实际损失也只有银行贷款利息。而被答辩人在主张利息损失的同时又主张违约***无据,应当驳回。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主张过高,于法无据,答辩人同意按实欠贷款数额分期支付,请法庭酌定。因答辩人无主观过错,同时答辩人也因政府行为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的原因,请求法庭驳回被答辩人关于利息损失和违约金赔偿的请求。答辩入同意支付实欠货款192928元,利息和违约金不予支付。答辩人愿意在2019年年底前付100000元,2020年年底前付清9292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4日原告希尔路桥公司(甲方)与被告金鑫永固公司(乙方)签订了沥青混合料(成品)销售合同。沥青混合料(成品)销售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及金额。销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预付暂估合同价款50%作为预付款,在合同内容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结清余款,到期不结清甲方每天加收总货款1‰的利息,直至货款付清。销售合同还约定了违约金: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条款均按合同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及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希尔路桥公司按约定供货,2017年9月26日供货完毕。2017年9月27日经双方当事人结算,被告金鑫永固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92928元。
原告希尔路桥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申请诉讼保全,本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诉讼保全产生保全费2416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希尔路桥公司与被告金鑫永固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合料(成品)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付款的义务。被告金鑫永固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希尔路桥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2928元,被告对货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他人拖欠工程款无力支付、不存在过错,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与他人合同的履行情况与本案合同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条款实行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论当事人主观是否存在过错,不论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愿意履行,客观上没有实际履行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希尔路桥公司要求被告金鑫永固公司支付利息损失92592元及违约金57878.40元,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利息是违约损失的一种计算方式,违约金弥补的也是原告的违约损失。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论利息还是违约金弥补的均是守约方的损失,而且违约金不得超过造成损失的30%,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原告可以请求增加。因此本院支持按损失的实际情况支持违约金及利息。被告金鑫永固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当庭申请调整违约金,原告称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资金周转困难、利息损失,被告欠付的货款是192928元,如果按借款合同支持的最高利率月息20‰计算利息,则利息是61736.96元(192928元×20‰×16月,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7878.40元并不高于损失,故被告关于违约没有实际损失不承担违约金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全部利息损失,故本院支持违约金未弥补部分利息损失3858.56元(61736.96元-57878.4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金鑫永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92928元。
二、被告新疆金鑫永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57878.40元。
三、被告新疆金鑫永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3858.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372351.04元,案件受理费688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43元,由原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多诉部分1136.19元,由被告新疆金鑫永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306.81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