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新2901民初1600号
原告:***,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阿克苏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1月4日出生,现住址不详。
被告:新疆泰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凌椿发,男,1976年2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原告***与被告***、新疆泰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泰合公司),第三人凌椿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故本院于2022年4月1日依法告知原告在七日内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05元,已减半收取1,902.96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杰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步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