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2901民初6539号
原告:***,1967年7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的代理人:王琴,新疆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1979年1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新疆泰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红旗坡片区苹果园社区居民点****。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凌椿发,1976年2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原告***与被告***、新疆泰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凌椿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立案后,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