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泰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新疆泰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922民初2149号
原告:***,男,196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兰,女,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系原告***妻子。    
被告:新疆泰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阿温大道新疆开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综合楼4层410号。    
法定代表人:孙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依古丽·艾麦尔,女,1983年3月27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系该公司行政办科员。    
被告:***,女,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平,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系被告***丈夫。    
被告:赵海平,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原告***与被告新疆泰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海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兰、被告新疆泰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依古丽·艾麦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平、被告赵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支付劳务费12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450元(从2018年11月至2021年4月止,即:123000元×6%,12个月×30个月),共计141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间,原告开挖掘机在被告承包的温宿县伍星华府小区建筑工地里干活,工程完工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尚余123000元,2018年7月30日,被告赵海平给原告送来了一张伍万元的阿克苏农商银行的转账支票,不料该支票却是一张空头支票,根本就没钱。2018年11月28日,经被告***结算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原告劳务费123000元(壹拾贰万叁仟元整)的结算证明。2020年12月20日,被告赵海平又通知要求原告开一张伍万元的发票,原告将伍万元发票开好之后。2021年1月5日,被告赵海平将原告开的伍万元发票拿走了,当时,被告赵海平口头承诺,2021年1月20日之前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也不给原告支付所欠原告的123000元劳务费,经温宿县人民法院张法官多次打电话要求与被告调解,被告不予理睬。经原告一再找被告催要,被告总是借口推拖,毫无付款之意。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只得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新疆泰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新疆泰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赵海平2018年在市委组织部干过泰合公司的工程,期间结算了工程款,2018年7月30日,新疆泰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赵海平给付一张5万元转账支票,出票人为新疆泰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泰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了解该支票的使用情况。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存在两个方面:第一新疆泰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中标并承建伍星华府房建项目及雇佣原告进行土方开挖;第二新疆泰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无任何直接或者间接的关系,仅仅是赵海平为了向原告给付劳务费,而将泰合公司付给自己的一笔工程款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向原告作为承兑人进行给付。所以,原告起诉被告新疆泰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主体错误,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21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欠付工程款、劳务费为由,应将发包人、承包人和转包人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中原告未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新伟公司起诉,反而将不该承担责任的新疆泰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起诉至法院,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新疆泰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诉讼事实不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我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是被告赵海平的妻子,也并非新疆泰合建筑公司的会计。2018年11月28日,***按照赵海平的要求向原告出具劳务费结算证明一份,并且向原告告知,待伍星华府和阿克苏新伟公司给付工程款后,会尽快结清原告的剩余劳务费123000元。但是,至今为止,伍星华府和新伟建设公司并没有结清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诉讼事实不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赵海平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赵海平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015年9月,新疆伍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伍星华府小区建设项目承包给阿克苏新伟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工程项目发包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赵海平作为阿克苏新伟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雇佣原告在该项目中用挖掘机开挖土方。2018年7月30日,被告赵海平向原告给付一张出票人为新疆泰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转账支票,作为被告赵海平向原告给付的劳务费,但是却没有想到新疆泰合建设公司银行账户上余额不足,原告未能承兑。2018年11月28日,被告赵海平的妻子***,按照赵海平的要求向原告出具劳务费结算证明一份,并且向原告告知,待伍星华府和阿克苏新伟公司给付工程款后,会尽快结清原告的剩余劳务费123000元。但至今为止,伍星华府和新伟建设公司并没有向被告赵海平结清工程款,至今被拖欠。被告赵海平认为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存在两个方面:一、新疆泰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中标并承建伍星华府房建项目及雇佣原告进行土方开挖作业,泰合公司与本案无任何直接或者间接的关系,仅仅是被告赵海平为了向原告给付劳务费,而将泰合公司付给自己的一笔工程款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向原告作为承兑人进行给付;二、***也并非新疆泰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在本案中只有一个身份,即为赵海平的妻子,所以原告起诉被告***和泰合公司是诉讼主体错误;三、原告起诉赵海平的诉讼主体也不完全正确,应当将阿克苏新伟公司作为被告起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海平是阿克苏新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21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欠付工程款、劳务费为由,应将发包人、承包人和转包人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中原告未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新伟公司起诉,反而将不该承担责任的***和泰合公司起诉至法院,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被告赵海平认为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诉讼事实不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原告向被告赵海平提供的被告新疆泰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阿克苏市塔北路邮政代征交税凭证2张、被告新疆泰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账支票1张,证明被告赵海平、新疆泰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3000元的事实,被告新疆泰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没有承建涉案工程也没有雇佣过原告为由不认可该发票及交税凭证,但认可支票是公司出具用于向被告赵海平支付其他地方的费用,所以不承担本案的给付义务;被告赵海平认可是其让原告开具的发票,也认可是用被告新疆泰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账支票给原告承兑,用以支付原告的挖掘机挖土方的费用,但认为应当由承包、承建该工程的新伟公司向原告支付该费用,自己不应当支付该笔费用;被告***认为自己是按照其丈夫赵海平的指示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其与本案无关,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与被告赵海平协商并听从被告赵海平的安排开挖掘机挖土方,并由被告赵海平的妻子***按照被告赵海平的指示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所以本院对原告出具的以上证据不与认定。    
被告赵海平提交阿克苏地区非国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直接发包通知书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新疆伍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阿克苏新伟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阿克苏新伟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作为承建方向原告支付该涉案款项。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是被告赵海平与自己协商并安排自己挖掘机作业的。被告新疆泰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认可,本院认为根据相对性原则,原告的该欠款应当由进行结算和实际出具欠款的相对人赵海平支付,被告赵海平可在支付该笔费用后再向承建方主张该笔费用,所以对被告赵海平出具的该证据的证明观点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赵海平协商后于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间开挖掘机在温宿县伍星华府小区建筑工地里开挖土方作业,原告完成挖掘作业后,被告赵海平尚欠原告挖掘机费用未支付,2018年11月28日经被告赵海平让其妻子***给原告进行结算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原告劳务费123000元(壹拾贰万叁仟元整)的证明,也未注明付款时间,该笔费用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该笔欠款和逾期利息是否应当支付及应当由谁支付。原告主张三个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3000元和逾期利息18450元,三个被告均不认可应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和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原告的该笔劳务费123000元,本院确认由合同相对人被告赵海平向原告给付,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欠款证明未约定支付时间,原告也未提供准确催要该笔款项的具体时间,无法计算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新疆泰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承担给付该笔欠款和该笔欠款的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海平抗辩理由为该工程是阿克苏新伟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应当由承建方向原告支付该欠款,原告不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赵海平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29元,由被告赵海平负担2722元,由原告***负担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辉
人民陪审员    拜科
人民陪审员    艾合买提·毛尼亚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