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29民终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栏杆区英阿瓦提路18号。
法定代表人:严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2月24日,汉族,个体户,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春,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29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市。
上诉人新疆天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建筑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16)新2901民初5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工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春、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工建筑安装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市人民法院(2016)新2901民初507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已查明本案新疆科技大学***分院东校门装饰装修工程系先施工后签订合同的政府招标工程,在未招标的情况下,任何一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本案中,天工建筑安装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转包给***的协议无效;协议中约定的价款高于工程中标价款697676.56元,且工程价款尚未最终确定,最终价款应当按照招投标的价款结算。一审法院无视案件客观事实,将与本案工程有关的协议书、合同割裂开来裁决此案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不存在发回的情形。一审判决上诉人未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并非实体义务的承担者,上诉人亦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具有上诉利益,不享有上诉权。上诉人要求以中标价进行结算的观点显然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协议的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上诉人还未进行招投标,工程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天工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470000元;二、判令被告天工建筑安装公司、***支付违约金9126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日,天工建筑安装公司将其承建的新疆科学技术学院(***)一期工程南校门、东校门(附属钢构工程)承包给***,并签订《协议书》。同日,***与***签订《协议书》,将疆科学技术学院(***)一期工程南校门、东校门(附属钢构工程)承包给***,协议书约定:”承包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30天,开工日期2015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8月30日;合同价款为玖拾万元整;工程款支付方式:钢架完工后付总造价40%,干挂铝板完工,交工后付总造价95%,余5%保修款,按相关文件支付;发包人未按期支付每次工程进度款的,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发包价2%元,十五天后乙方可中止合约”。签订协议书后,***完成该工程。2016年8月11日,***出具证明,载明:”新疆科学技术学院***分院东大门装饰装修工作已于2015年9月30日完工,并投入使用。至今校方使用近一年,该项目的人工费和材料费未付清,尚欠47万元。”
另查,2016年2月1日,天工建筑安装公司中标新疆科学技术学院(***)一期工程南校门、东校门(附属钢构工程),中标价格为697676.56元。同日,天工建筑安装公司与新疆科学技术学院***筹建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天工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新疆科学技术学院(***)一期工程南校门、东校门补充招标(附属钢构工程),工程内容:钢结构装饰二次工程;合同价款:697676.56元。一审法院认为,天工建筑安装公司将其承建的新疆科学技术学院(***)一期工程南校门、东校门(附属钢构工程)转包给***,**荣将工程转包给***,***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天工建筑安装公司将其承建的新疆科学技术学院(***)一期工程南校门、东校门(附属钢构工程)转包给***,**荣将工程转包给***的行为应属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作为实际施工人,***履行施工义务的同时,亦应享有支配工程款的权利,**荣尚欠工程款470000元有***2016年8月11日向***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故***主张***支付工程款4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与***签订的《协议书》中虽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但约定标准过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出具证明证实涉案工程2015年9月30日完工,并交付使用,故***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核算后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与天工建筑安装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对天工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其公司与***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主张天工建筑安装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700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950元[(470000元-40000元)×6%/12个月×13个月)]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25日;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天工建筑安装公司与***签订的工程转包协议及***与***签订的工程转包协议,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均属无效协议。两份转包协议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实际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作为工程承包人,可参照其与***的协议书主张***支付协议约定的价款,***亦认可尚欠工程款470000元,故一审判决***向***支付工程款470000元正确。一审未判决天工建筑安装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天工建筑安装公司也并非本案诉争协议的当事人,其认为两份协议无效应当按照中标价款支付最终工程价款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工建筑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69.25元,由新疆天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颖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张振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婷